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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广力金属制品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工业区。

投资人冯敬伦,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广力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投资人冯敬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坚美公司诉称: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在国际商标注册分类表06类中,在指定的铝合金型材、建筑用金属门窗、家具及门窗配件等商品上,分别注册并拥有第x号商标、第x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号商标在第06类注册指定的内容为“铝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材料、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部件、五金器具”等商品。该商标由两个显著的主要部分即图案+英文文字组成。

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门窗配件的专业企业,并主要以、商标作为产品商标,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的铝合金型材产销量排名中,稳居前三名,商标也先后获得了“广东著名商标”称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等荣誉称号,并且在中国已经成为非常驰名的商标。

一段时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大量生产销售的铝合金门窗金属窗轮及其产品包装、交易文书上,使用图案作为其商标。其中,曹某添(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合兴铝材配件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以下简称合兴经营部)是被告的主要区域经销商之一,其经营地址与原告同位于凤池工业区,且在原告企业及在企业门面巨幅广告牌的对面。被告生产销售的铝合金门窗金属窗轮产品,属于国际商标分类表中0608群组的商品,不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部件”属于同一种类,而且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只是局部存在极其微小的差别,从构图方法、图形结构、图形外形等要素方面观察,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图案。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是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之一,独立构图,以抽象的型材造型为创意,构图简单明了,极具显著性,相关公众容易识别。无论从商标整体的角度观察,还是从商标主要部分的角度观察,图案与图案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品质与品牌形象,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指定商品的类似产品、包装、交易文书等上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大量销售其产品,并公开宣称其产品是“坚美铝材”专用门窗轮,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为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图纸、宣传资料、专用设备、模具;(2)请求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将法院的判决书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刊登;(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等)。

原告坚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2、原告商标证书。

证据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5、《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6、行业证明。

证据7、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证据8、被告销售产品的公证书。

证据9、被告销售产品的地址照片。

证据10,收据、合同等文件,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证中被国家商标局许可的商标是文字和图案的结合体,而实际上涉嫌侵权的商标只涉及图案而没有涉及文字。对于该项证据中的x商标注册证,其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被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也是商标加文字的商标。

对于证据4、5,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原件,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这是行业协会的证明,但该协会不具有有关机构的法定权利,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况且该证明也只是证明2001年到2003年坚美商标产品的产销量,而2004年和2005年的产销量在里面没有明确。

被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公证书中的一份编号x收款收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购买了产品应会持有正式的发票,但是在公证书中只有收款收据,这不符合商业买卖必须开具正式发票的规定,而且收款收据的金额是可以随便填写的。另一方面,收据中金额405元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合兴经营部的零售价,该价格并不等于被告的批发价。被告的批发价是120多元每箱,每箱300个不锈钢轮,而200个一箱的不锈钢轮则是80多元钱。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8、9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因为:(1)原告的商标权是图案加文字,而被告只是使用相似的图形,因此两者的商标并不相似。(2)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商誉,被告只是打自己获得授权的商标进行销售。(3)被告没有获取高额利润,被告的销售地址确实与原告的广告牌在同一街道,但被告的产品打的是被告自己的厂址,被告进行宣传是以被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宣传,并没有作误导消费者或者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的方式进行销售。被告对于证据10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冲晒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一份编号为x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收款收据并不能反映其调查取证所产生的费用,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就是被告生产的产品,而且也只是收款收据的形式,不符合有关商业买卖必须开具发票的有关规定,被告销售产品只会开具发票,而且发票的货物名称也只会直接写编号而不会写类似“坚美2008#铜芯轮”的名称,而且该合兴经营部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开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关于查询合兴经营部的工商查询费用,由于合兴经营部没有在本案中出现,因此该项工商部门的查询费用不予认可。

对证据1、2、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提供了原件,并亦仅以此证明产销量近三年在全国排前三名的事实,证明内容与证据的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公证书,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对其证据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证据10,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综合认定其证明内容;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调查取证,购买相关产品和查询相关单位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只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产品因其未进行封存,本院不将其确认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

被告广力厂辩称:一、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所注册的商标。

1、原告并没有在“一段时间以来”、“大量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铝合金金属门窗窗轮及产品包装,相反,被告一直以来都以“金狼”等经过合法授权的十余种产品作为销售的主打产品。这一点在原告于南海大沥风池工业区租用的广告位所竖立的大型广告牌可见,广告宣传的都是“金狼”品牌,而从未有将涉嫌侵权的商标作为宣传对象来误导客户或者消费者。

2、原告所登记经营的系铝型材产品,而且其于2001年5月注册的第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铝型材、不锈钢型材、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金属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金属标志牌、金属容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道;第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铝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标志牌、金属容器。该两项注册商标并没有被核准可以使用到被告所生产的吊窗滑轮、窗用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等上面。而被告自成立以来被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都是加工、产销;铝合金门窗用配件,与原告商标注册的使用范围并没有冲突,因而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物质上的损害。

3、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的两个商标均系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也就是说,只有图形配上文字的商标才是国家许可原告可以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不能单独对其中的文字或者图形进行单独使用或者主张权利,否则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滥用,也将受到有关行政部门的制止。原告在诉前保全申请书上声称被告生产的铝合金门窗金属窗轮产品与其所注册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部件”属于同一种类,是基于不完全了解商标注册规定而得出的轻率结论。举个很简单的例子,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东华鞋厂第x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同样是第6类,但它指定的范围是“吊窗滑轮、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家具金属小脚轮、窗户金属器材、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很明显,原告所称的“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部件”并没有涵盖上述被告的产品,否则国家商标局亦不会将窗用滑轮等专门划分开来作为一项单独的类别。因此,退一步来说,假设被告使用了与商标相近似的图形,由于种类不同,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4、被告从未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来使用,因而不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1)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上写“被申请人使用的图案,与申请人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只是局部存在极其微小的差别”,可见,原告都承认被告使用的图标与其注册的图案+英文字母的商标是存在差别的。

(2)被告在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所打印的图案并不是以注册商标形式来使用,只是作为一种装饰图案来衬托,而且也没有打R或者TM等注册商标字样。

(3)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作为被告使用的图案,属于一般铝型材的横截面的基本图案,被告使用只是想通过其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产品原料是正宗的铝型材,而非假冒产品,即使是与原告的图案有些许类似,也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退一步来说,即使是法院认定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要求将法院判决书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刊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的,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商标专用权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只有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时,可要求赔礼道歉。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不是人格权。而且,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数量非常之少,侵权时间短,在社会上还未造成不良影响,至多是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谈不上消除其他不良影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要求赔礼道歉和刊登报纸等诉讼请求。

2、被告作为一个家庭作坊式的小型加工企业,其经营范围主要是以铝型材为加工原料的窗轮为主,年毛收入只有100万元左右,而且铝材配件的利润非常之低,除去生产经营成本,年净利润微乎其微,因此要承担如原告所申请的如此巨额的赔偿,对于一个小型民族企业来说不亚于致命一击,只有关门歇业,而原告也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

3、被告所加工的产品以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光大东华鞋厂授权的金狼、群狼、全顺、南大、冠军、领导者、标皇、飞狼、袋鼠皇等十来个品牌的商品为主,有侵权嫌疑的产品只是最近才开始加工,而且数量并不多,这一点如在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的时候所见,所查封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只有48箱,货值仅x余元,利润更加微乎其微。另外被告工厂的工人数量很少,主要是进行半成品的加工和安装,也没有什么机器设备,所有的资金的运作基本以银行的贷款为主,因此可见,即使是退一万步来讲,被告存在侵权的嫌疑,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也不大。

4、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方面,根据国家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从侵权行为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害数额或者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数额两方面来确定。本案当中原告无法证实其所受到侵害的具体数额;加上被告侵权时间短,被告企业规模小,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少,基本毫无利润可言,因此,请求法庭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被告所陈诉的实际情况,对侵权行为人进行公正的处理。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称:我方没有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我方的销售对象只是针对佛山市南海区的消费群体,主要是在合兴经营部销售。

被告广力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许可使用证明。

证据3、证书。

证据4、广告照片及租用协议。

证据5、增值税发票汇总表。

证据6、笔录。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控告的是“坚美”商标专用权,因此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份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东华鞋厂的许可使用证明,不符合国家商标法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缺乏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以认可。原告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证书不是任何国家有权部门正式认可而颁发的证书。原告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些款项所有的收费都用收据,并不是国家正式认可的发票,其至少是违反国家规定偷税漏税,对这些违反规定的收据,原告方不予以认可,而且其所作的广告是野狼商标的广告,这些广告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主要是指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远远没有记载被告真实的销售情况,这些证据并不完整,而且被告的票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其只是证明自己的销售额很少。由于票据不完整,原告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本人在法院的调查笔录当中说产品的销售是200个一箱是80元,300个每箱120元。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300个每箱的涉案产品没有低于120元的,而200个每箱的涉案产品也没有低于80元的。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原告在今年7月份还有买到被告产品,产品是从合兴经营部购买的,并且有购买产品后的收据为证,现在提交实物给法院查看,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举出的该项证据是虚假的,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1中的创世坚美的商标注册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其他的商标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尽管被告没有提供证明此合同已经备案的的证据,但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影响其效力,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创世坚美”商标的使用有合法授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同时在生产、销售多个商标的窗轮,因此从此证据无法看出印有被控侵权商标的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是第6类中的铝型材、不锈钢型材、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金属容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道,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原告坚美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广东省南海市X镇凤池工业区。

2005年8月5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2005年8月5日公证员王启成、公证人员欧志强及申请人坚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路凤池工业区(坚美公司对面)的合兴经营部(店铺挂有“合兴门窗配件”的招牌),王树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不锈钢轮一箱(经营者称其型号为坚美76B),并从该经营部当场取得了盖有大沥合兴配件总汇印章的x《收款收据》一张、高华名片一张。王树林的购物过程自10时10分开始,至10时30分结束,历时20分钟。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地印有图案,图案下部印有“x”字样。包装侧面下方还印有“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的字样。另外,公证购买的产品上也印有的图案。以上事实有(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为证。

另查明,顺德市X镇光大东华鞋厂注册了“创世坚美”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窗用小滑轮、金属窗栓、窗户金属器材、家具金属小脚轮、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2005年3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东华鞋厂。2004年1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X镇光大东华鞋厂与被告签订协议,许可被告按有关商标法使用包括“创世坚美”在内的十个商标,使用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另查,根据法院从被告厂内扣押的产品及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图案,在其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了图案,在其产品的外包装箱和宣传单张上使用了图案。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94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645元,照片冲晒费60元,以及对被告广力厂及案外人合兴经营部的工商查询费共计18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图纸、宣传资料、专用设备、模具”中的“图纸”放弃指控,“宣传资料”主要指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单,“专用设备及模具”主要是指打印侵权商标所需要的模具。第二项中的“全国性报纸”是指南方日报或广州日报。

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封了被控侵权产品成品200个装18箱,300个30箱,被控侵权产品的纸包装箱900个。

本院认为:一、原告坚美公司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其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法院在审理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时是以侵犯一个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个案审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另一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只就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进行审理。

二、关于被告在产品的外包装箱、宣传单及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作为商标使用的问题。由于被告把图案独立、或与文字结合组成商品的标识,放在产品、外包装箱及宣传单的显著位置上,用以作为商品的区分标志,因此应认定被告是将图案加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对被告称此图案仅是作为装饰使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的被控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由图案和文字“x”两部分组成。而被控侵权的商标也是由图案及文字“x”组成,“x”是“金美”的拼音。

首先,从两商标中的图案部分看,整体上被告商标的图案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相近似。尽管两图案上部的“T”字型及铝型材截面图案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不影响相近似性的成立。其次,从商标的文字部分看,原告的注册商标“x”中的“JMA”是由“坚美”的拼音(x)的第一个字母及“x”(“铝材”之义)的第一个字母组合而成,而被控侵权的商标则是“x”,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一般消费者仍可将此区分。但由于图案及英文文字组成的商标中,显著性最强、最易被相关消费者辨认和识记的是商标图案,英文文字次之,所以由于被控侵权商标的主体图案部分构成相似,文字部存在相似之处,因此从整体上应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

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为铝型材、不锈钢型材、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金属容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管道。由于窗用滑轮属于五金器具类,因此被告将被控商标使用在窗用滑轮上的行为属于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由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因而其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图案的行为。由于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的部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此图案有可能使用消费者误认是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图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的侵权。

五、关于被告在产品外包装箱和宣传单上使用图案的行为。由于此商标是由图案、中文“创世坚美”及英文“x”组成,被控侵权商标中的图案部分如上所述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案部分构成相近似,而中文文字及英文文字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都不相同。由于中文文字的显著性比图案强,因此普通消费者一般情况下可以区分“创世坚美”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因此上述两商标不相近似,被告在“创世坚美”商标中使用图案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六、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及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图案,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商标图案及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并应立即销毁印有此侵权商标图案的外包装箱。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销毁模具的请求,由于在产品上印制侵权商标的模具是专用的,因此应立即销毁。由于被告在商标中使用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印有的产品宣传单和外包装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均为佛山地区的企业,因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在当地媒体赔礼道歉即可消除,故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或原告遭受侵权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酌定本案的赔偿额。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照片冲晒费60元、两次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645元,公证费940元,工商查询费1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8万元(含公证费、工商查询费及部分律师费等费用,对上述费用不另作判项)。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印有侵权商标图案的产品外包装箱与在产品上印制侵权商标图案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佛山日报》刊登声明向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履行,本院将判决刊登有关媒体,相关费用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承担。

四、驳回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各负担一半,即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负担x元。诉前禁令费用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广力金属制品厂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正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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