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开发区东方贸易城第一商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下称宁波东方)、被告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氯碱化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宁波保税区东方贸易发展公司(下称东方贸易)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东方贸易于2002年12月19日前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7,973,217.01元,被告宁波东方为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案外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宁波东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同时,被告氯碱化工是被告宁波东方的股东,其应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但被告氯碱化工仅出资300万元,属出资不到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宁波东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7,973,217.01元;被告氯碱化工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人民币2,7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还款协议及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宁波东方的公司章程及工商资料及认股书、被告氯碱化工的会计报告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宁波东方表示,原告诉称的欠款额及其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均属实。
被告氯碱化工辩称,其已履行对被告宁波东方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义务,不存在投资不到位的问题。该被告提供致案外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函、宁波审计师事务所年检报告、垫付增资资金协议、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相关文件、该被告会计报表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
被告宁波东方对原告提供的除被告氯碱化工的会计报告之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氯碱化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原告及被告宁波东方均对被告氯碱化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中出现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关于案外人东方贸易欠款数额及被告宁波东方就还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如原告诉称之。(2)关于被告氯碱化工对被告宁波东方出资问题。被告宁波东方章程载明,被告氯碱化工是被告宁波东方的股东之一,应负出资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氯碱化工先期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委托案外人海南经济物资协作开发总公司将其对后者的应收款中人民币2,700万元转付被告宁波东方,作为对该被告的投资。
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及担保书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签约各方所恪守。案外人东方贸易未依约还款,被告宁波东方也没有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均属不当,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宁波东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氯碱化工已履行其作为股东对被告宁波东方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7,973,217.01元,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享有对案外人宁波保税区东方贸易发展公司的追偿权。
二、对原告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5,520元,均由被告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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