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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李某某、北京环球精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肇庆市鼎湖区顺兴玻璃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百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炫,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环球精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西楼二层后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某某因专利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2年8月30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多功能鞋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7月3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x。6。2003年8-10月期间,就上述专利的实施许可,原告曾与被告李某某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12月20日,原告曾就上述专利与案外人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总计人民币x元。案外人按约定先后支付了定金与第一期的专利许可费,但2004年2月25日案外人以原告已将该专利转让他人且在网站上发布了广告为由提出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第一期许可费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的专利号,足以造成公众错误认为原告所持有的x。6是被告李某某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北京环球精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不经原告的许可而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的专利号,使公众认为所涉及的技术是被告李某某的专利技术。两被告的行为均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为两被告假冒原告受国家保护专利的行为,使得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x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2、赔偿原告误工费用、交通费用、通讯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3、赔偿原告取证费用人民币6000元整,并承担连带责任;4、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具悔过书;5、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广州日报》、《中国商报》、《南方日报》等刊登澄清广告;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岑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岑某某将其拥有的中国专利x。6转让给被告李某某。

二、上述第一条中的费用被告李某某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岑某某。其中,第一期人民币x元整,于签收调解书时现场支付;第二期为人民币x元整,于调解达成之日起半年内即2006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为人民币x元整,于调解书达成之日起一年内即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为人民币x元整,于调解书达成之日起一年半内即2007年6月15日前支付。

三、原告岑某某负责准备《专利转让合同》,并于签收调解书时现场将原告岑某某已签字的合同文本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在签收调解书之后,被告李某某负责及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手续,并缴纳日后维护上述专利所必需的年费。

四、被告北京环球精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现场支付给原告岑某某人民币x元整。

五、原告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三分之一即4033元。

六、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034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现场支付给原告岑某某。

七、被告北京环球精美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4033元,并于签收调解书时现场支付给原告岑某某。

八、《民事调解书》一经签收,除本协议第一至七条外,本案当事人不再就本案向其他各当事人主张其它权利或追究其它责任。

当事人要求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上述和解协议。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郭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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