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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某村民委员会与劳某某劳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街X号。

负责人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英、肖某某,均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文华,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劳某某劳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92年1月起,劳某某进入劳某村委会工作。200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某合同书》。合同约定,劳某村X排劳某某从事企业会计工作,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解除合同的,按照劳某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均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合同期内,劳某某无过错,无违法的情况下,劳某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要按《劳某法》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结合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等等。在工作中,劳某村委会每月支付劳某某工资2800元。2005年6月1日,劳某村委会向劳某某发出《通知》,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通知劳某某从2005年6月1日起停止原职工作,6月1日至15日移交财务手续,7月1日起辞退本份工作。6月10日,劳某某将出纳工作移交给劳某村委会。7月22日,劳某某向顺德区劳某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月25日,该仲裁委以劳某村委会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为由而不予受理。对此,劳某某不服,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某村委会作为一个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或禁止其聘用专职人员从事相关的工作。劳某某从1997年1月起就进入劳某村委会工作,双方并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劳某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依约定,在合同期内,劳某某无过错,无违法的情况下,劳某村委会自行解除合同的,要按《劳某法》第二十八条的精神,结合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劳某村X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在合同期内,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某某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依约定,劳某村委会应给予劳某某经济补偿。因劳某村委会没有依约支付劳某某经济补偿金,依法劳某村委会除了向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劳某村委会应支付劳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2800元/月×13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x元×50%),合共x元。为此,劳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劳某村委会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某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劳某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合共x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由劳某村委会承担。

上诉人劳某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为“……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意见,在合同期内,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某会同,依约定,劳某村委会应给予劳某某经济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实际情况是:劳某某在担任会计职务期间,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在没有领导签字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开出现金支出单及支出现金,又多次将没有领导核实的不明来历的发票给予入账,劳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村委会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劳某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依法劳某村委会除了向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经计算,劳某村委会应支付劳某某经济补偿金……合共x元”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以上可知,劳某某在担任会计职务期间,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劳某合同的约定,劳某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某,并且可以不用支付任何赔偿。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劳某村委会需向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劳某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劳某某违反财会制度和劳某纪律,从而劳某村委会解除劳某合同:1、《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乐府办【2002】X号;2、2005年4月13日劳某村委会通知;3、现金支出单;4、顺德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劳某某向本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本院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将劳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复印件送达给劳某某,但在一审庭审的笔录中劳某村委会表示无证据出示,一审法院也未就劳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劳某村委会有权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某合同纠纷。本案原审法院以劳某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某某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违法为由,判决劳某村委会向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而劳某村委会上诉称劳某某在担任会计职务期间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损害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其有权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并可以不用支付任何的补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某村委会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其与劳某某之间的劳某合同。从一审判决来看,原审法院在未从实体上对劳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财务规定,劳某村委会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的事实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判决劳某村X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意见,在合同期内,并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某某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某合同,依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向劳某某作出补偿属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另外,劳某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称上述证据材料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过,送达回证的有关记录也表明一审法院将劳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送达了劳某某,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在二审期间第二次法庭调查中,劳某某对劳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也发表了初步的质证意见,基于公正、公平的原则,同样应给予劳某某进一步举证的权利。故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待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确定。

审判长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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