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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乙,系被告人何某甲之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何某甲之父何某乙于2010年2月3日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何某甲作精神病鉴定,并于2010年3月10日撤销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锋、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9日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津津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雷文英提一手提袋从一楼道口上楼,即冲上前抢雷文英的手提袋,雷文英紧抓手提袋不松手并大呼“抢劫”,被告人何某甲仍用力猛抢,在抢手提袋时将雷文英拖倒在地,致雷文英头部擦伤,雷文英倒地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雷文英抓手提袋的手用力掰开,将手提袋抢走后逃跑,雷文英及几名群众追赶并报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手提袋及袋内2700元现金、一台诺基亚手机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雷文英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陈害人陈述、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未直接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本案应定抢夺罪而非抢劫罪,辩护人并以涉案物品被及时追回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9日许,被告人何某甲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津津乐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雷文英提一手提袋从一楼道口上楼,即冲上前抢雷文英的手提袋,雷文英紧抓手提袋不松手并大呼“抢劫”,被告人何某甲仍用力猛抢,在抢手提袋时将雷文英拖倒在地,致雷文英头部擦伤,雷文英倒地后被告人何某甲将雷文英抓手提袋的手用力掰开,将手提袋抢走后逃跑,雷文英及几名群众当即追赶并报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所抢手提袋被收缴返还给被害人。经核查,手提袋内有钱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钱包内有现金2700元。经鉴定,雷文英的伤为轻微伤;被抢手提袋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雷文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何某甲采取强拽硬抢的方式将其手提袋抢走并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何某甲的经过;4、被抢财物清点记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所抢物品情况及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赃物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地照片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6、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在卷,证明所抢物品的价值;7、门诊病历本及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雷文英的伤情状况;8、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甲虽未对被害人人身直接实施暴力,但其在夺物过程中,当被害人发觉并采取积极防护措施时,被告人何某甲强行施力于所夺财物,并视财物另一端的被害人人身安全不顾,且实际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故其行为已超出了“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范畴,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抢物品被及时追回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艳

人民陪审员何某锋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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