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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廷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廷奎、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呈请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驿城区纱北小区发生纠纷,刘某某用剪刀将董某某扎伤,后董某某拿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董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张翠兰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x.51元,其中医疗费x.51元、误工费3371元、鉴定费1070元、护理费152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不是他砍伤的,不同意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在驿城区纱北小区发生争执时被告人董某某上去劝阻,刘某某用剪刀将董某某扎伤,后董某某拿菜刀将刘某某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董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08年12月25日,原告人刘某某因左腿外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九医院)至2009年1月15日出院,住院二十一天,支出住院前检查费184元、住院医疗费x.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70元。经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2月25日18时许,刘某某和其前妻在纱北路打架,他上去劝架时左胸被刘某某扎伤,他就到旁边超市后面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刘某某,追赶过程中刘某某被绊倒,他就上去砍了几刀。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5日18时许,他和前妻朱金红在纱北路中段发生纠纷,董某某上来劝架时把他的衣服撕烂,还打他脸部一拳。他在后退的过程中发现地上有一个半边的剪刀,就拿起朝董某某左肩部扎了一下,然后就走了。没走多远,他就听见董某某在后面喊着要砍死他。他在跑的时候被绊倒,随手将旁边的竹排拉过挡住头部和胸部,董某某上来砍了他腿部。

3、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她在樊李廷开的棋牌室门口玩时,见刘某某和他前妻朱金红发生争执,董某某上去拉时被刘某某扎了一下,董某某就到旁边超市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刘某某,刘某某拿起竹排挡时被绊倒,董某某就上去砍刘某某,砍没砍到没看清。

(2)樊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19时许,他在棋牌室,见刘某某和其前妻朱金红发生争执,董某某上去劝架时被刘某某扎伤,董某某就在旁边超市拿了一把菜刀追刘某某,刘某某被竹排绊倒,董某某就用菜刀砍刘某某,砍没砍到刘某某他没有看到。

(3)董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七时许,她和丈夫董某某一起在纱北路一个棋牌室玩的时候,见刘某某在打他老婆朱金红,董某某上去劝架时被刘某某扎伤,董某某就拿个竹棍追刘某某,刘某某跑的过程中被路X排绊倒。

(4)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许,她在纱北路的一个棋牌室旁,见刘某某和朱金红发生争吵,董某某上去劝阻时双方发生厮打,刘某某不知用什么东西把董某某扎伤了,董某某就到旁边超市拿了一把刀追着刘某某砍,刘某某在跑的过程中被路X排绊倒,董某某追上用刀朝刘某某身上、腿上砍。

(5)张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19时许,她在自家超市柜台坐着,看到一个胖子从外面进入她家超市后院,不久就出来了,后来听外面有人吵,她就出来,看到一个女的正从胖子手中夺刀,并喊报警,还扶着胖子说要去医院。她过去见地上有一把菜刀,不远处还有一把剪刀,认出那把刀是自家的后就把刀拿回家了。

(6)朱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她和丈夫刘某某在纱北路的一个棋牌室发生争执,董某某上来劝阻,她被旁边的人劝回家了,后来听说刘某某和董某某都被送医院了。

4、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左髌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董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5、公安机关扣押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被致伤情况。

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

8、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专用收费票据(门诊类)各一张,证实:2008年12月25日,刘某某住院前支付检查费184元。

9、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类)一张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刘某某因左髌骨骨折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15日入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51元。

10、出租汽车定额客票二十张,证实:原告人刘某某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11、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实刘某某鉴定受伤情况共支出费用1070元。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驻马店卫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虽主动到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本案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董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包括伤检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起诉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6元。其中:1、医疗费x.51元;2、伤检费184元;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1070元;5、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6、误工费3298.69元(x元/年÷365天×91天);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8、伙食补助630元(30元/天×21天),共计x.2元。被告人董某某应承担该费用的80%,即x.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二、限被告人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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