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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邮政电信局与金某甲、金某丙追索电话服务费案

时间:2000-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东民初字第46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邮政电信局,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职务长途电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户籍地黑龙江省勃利县12委X组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户籍地(略)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籍人,起成产业公司负责人,护照号IC(略),居民登录者号(略),住(略)

代表人徐某,女,22岁,起成公司职员,住(略),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X乡X村

原告天津邮政电信局诉被告金某甲、金某丙追索电话服务费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天津邮政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立,被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邮政电信局诉称,被告金某丙以被告金某甲的名义与原告建立电话服务业务关系,现二被告累计欠长途电话服务费(略).30元,要求给付。

被告金某甲辩称,电话的实际使用者为金某丙且金某丙已承诺还款,不同意承担电话报务费。

被告金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暂时无力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丙系韩国籍人,被告金某甲1999年5月19日、1999年5月25日分别与原告建立(略)号、(略)号两部电话的长途通话业务,截至1999年10月10日,(略)号电话欠费(略).98元。原告予以停机。截止1999年7月20日,因(略)号电话欠费8952.32元,原告予以停机,此间,上述两部电话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金某丙使用电话拨打国内国际长途。1999年12月6日,被告金某丙出具的担保书(中韩文各一份)认可上述事实,保证支付话费并称欠费行为与被告金某甲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原邮电部行业规定对(略)号,(略)号两部电话追索滞纳金某细如下:

(略)号电话:

1999年8月份欠费(略).44元,从1998年10月1日追索滞纳金某1999年12月25日,86天,计2739.55元。1999年9月份欠费(略).49元;从1999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计55天,1773.17元;1999年10月份欠费4246.05元,从1999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计25天,计318.45元。

(略)号电话:

1999年5月份欠费443.90元,从1999年7月1日至12月25日,计177天,235.71元;1999年6月份欠费4130.10元;从1999年8月1日至12月25日计147天,1821.37元;1999年7月份欠费4378.32元,从1999年9月1日至12月25日计117天,1536.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长途电话业务登记表、用户清单、被告金某丙出具的担保书为证,经质证、认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长途电话服务的行为是有偿服务的商业行为,被告金某丙作为实际接受长途服务的使用人,应按时足额交纳话费。被告金某甲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申办两部电话的长途电话服务业务,实际上已与原告建立长途电话服务业务关系,被告金某丙在担保书中称欠费行为与被告金某甲没有法律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某丙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金某甲作为长途电话服务业务的申请人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清偿欠费,并承担连带债务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索滞纳金某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本院一并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丙给付原告天津邮政电信局电话费(略).30元,滞纳金8425.04元,被告金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30元,被告金某丙承担865元,被告金某甲承担86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金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君

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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