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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上海银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5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X镇X村,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国贸大厦X楼A座。

委托代理人谢作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中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有彬、薛某,上海市君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街X号X室F座。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上海银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恒信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3月1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谢作坚,被告法定代表人方中坚和委托代理人薛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创建公司时发生资金困难,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双方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人民币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02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也按约支付1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2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到2002年12月3日)及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首先,原告借给被告资金系通过第三人交付,且被告实际收到资金不足400万元,余款部分由第三人收取了监管费,部分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借用。原告出示的两份收据系事后补开,不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其次,原告要求偿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双方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至于实收金额与借款金额的差额部分,属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双方系经其介绍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资金通过倪某某的私人银行卡分两次转付给被告。被告实收资金确实不足400万元,因为第三人从中直接扣收了相应监管费用和资产评估费用,另有8万余元系倪某某向被告的个人借款。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由被告在2003年1月14日补开,此前原告一直没有拿到过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新厂房工程缺少资金,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七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45万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对出借款进行监管,监管费用3万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提供青浦区X路X号新厂房抵押担保。2002年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监管费用1万元由被告支付,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人从中直接扣除了应由被告支付的监管费人民币4万元和审计评估费人民币24,720元,并以两笔逾期监管费名义收取被告人民币28,500元和人民币8,000元。此外,倪某某将其向被告的借款人民币88,780元也从上述款项中扣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补开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收据编号为x、x),记明的入帐日期分别是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400万元,该款项由倪某某转付被告。被告在庭审时,对此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一份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监管人为第三人的抵押房地产监管合同。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则称是原告委托其所签。经查,借款合同及监管合同中所述的以厂房为抵押物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月利率,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期间为4。65‰,2002年2月21日至今为4。2‰。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性质系民间借贷,总体上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其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当属无效。原告通过第三人交付被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相应收据所证实,且被告和第三人在审理中予以认可和确认。至于第三人从中直接扣收有关款项的事实,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涉。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偿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对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加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银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银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按银行同时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1年11月18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按银行同时期6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2年2月17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520元,合计人民币62,5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7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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