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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与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号。

负责人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诉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短期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累计贷款余额最高为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各笔贷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东海广场X号楼X层房屋。该合同又明确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所指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赔偿金等费用。次日,原告取得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抵押的权利范围为座落于本市X路X号X号房第X层房屋。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2月19日至次年5月23日,月利率为5.11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贷款展期至2002年10月25日,展期利率为4。866‰。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讼争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412,548元(暂计算至2002年10月24日);2、如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但由于其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偿债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能暂缓执行抵押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凭证及计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予恪守。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其对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且累计贷款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现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属上述借款合同范围,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截至2002年10月24日止的期内利息人民币412,548元及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412,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沪房地静他字(2001)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房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3元,由被告上海东海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审判员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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