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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丙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汶民一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汶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女,二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之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言军,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公证处公证员,住济宁市育才中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七年二月七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原告的二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军,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张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刘某某在二00六年怀孕期间,在卫生院检查胎儿正常,二00六年十一日下旬,刘某某到被告开设的南旺镇X村卫生室检查,被告告知刘某某均正常,可以帮着接生,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刘某某到被告的诊所生产,原告之夫支付了350元接生费,由被告为刘某某进行了接生,由于被告无接生资质,致使婴儿左臂丛神经损伤、颅内出血、缺血缺氧性肺炎等,并造成终身残疾,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52元、护理费161.5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x.40元、精神抚慰x元,共计x.9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未在生产前到被告的诊所检查,被告更未答应为刘某某接生,被告的行为只是抢救行为,也并未收取原告方的接生费,孩子出生后,母子平安,接生过程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之伤与被告的接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其证据不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对陈秀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曾为刘某某接生;二、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一份、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医疗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情况。四、车票10张用以证明原告到外地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五、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及伤残情况,鉴定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被告提供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医生执业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诊所的诊疗科目及范围。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略)卫生室负责人,经营该诊所,医疗机构对其核定的诊疗科目为全科医疗科即内、外、妇、幼科,而不包括产科,即被告不具有接生即助产资质。刘某某属计划外怀孕,2006年12月5日傍晚,刘某某临产,来到被告处,被告为刘某某接生,刘某某生下一女婴。刘某某及女婴回家后,次日发现女婴肢体活动受限,随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颅内出血、新生儿吸入性肺炎、左臂丛神经损伤、巨大儿。住院15天,花医疗费305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伤残程度属四级,支出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原告方距被告诊所约两华里,距汶上县南旺卫生院约十二华里,原告乘机动车辆到南旺卫生院大约需十多分钟。被告的诊所与其住所为一体,无产房,亦无接生设施。被告为刘某某接生未经其上级管理部门南旺镇医院许可,事后亦未得到该卫生院认可。被告经营诊所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医患关系;原告的伤情是否与被告的接生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杨现云和陈秀英的证人证言、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在被告的诊所生产,由被告接生的事实,被告为刘某某接生的行为是医疗行为。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自己的接生行为没有过错及其接生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接生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事实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针对焦点三,被告无接生即助产资质,超出医疗卫生机构为其确定的诊疗科目为刘某某接生,属违法行为,对其接生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无接生即助产资质的情况下为临产孕妇刘某某接生,其接生行为属非法行医。庭审中,被告未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提出证据,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之医疗行为与原告之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刘某某及其家人应当知道被告无接生资质的情况下,放弃去距离仅10余华里,10多分钟路程的镇医院生产,而选择到被告处生产,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部分交通费用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支持;原告伤残等级较高,确已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方所主张适用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亦未对被告造成不利,应当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3052元、护理费1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x.90元的70%,即x.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曹义林

审判员邓秋成

审判员高建国

二00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云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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