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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与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宗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宗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仁综合大楼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11日6时0分许,张某某驾驶桂x号“日野”牌重型厢式货车载宗某生沿胶州湾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25KM+600M处,其车前部撞在前方因故障而停车由王允鉴驾驶的鲁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后尾部,将鲁x号车撞入公路右侧沟中,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王允鉴、宗某生当场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银高速公路大队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允鉴、宗某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桂x号“日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x元予原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合理的交通费4815元、住宿费840元。原告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分别是死者宗某生的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均是死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宗某生共有兄弟姐妹5人。原告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及死者宗某生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号“日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日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死者宗某生属于车上乘客,根据保险合同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需对宗某生的死亡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死者宗某生虽属保险车辆的车乘人员,但仍属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关于保险车辆的车乘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免赔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法律强制赔偿义务。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x.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54.58元/年×20年)、丧葬费9489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依规定,卢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9年零4个月(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年零4个月÷5=x元),宗某甲的扶养年限为11年零6个月(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年零6个月÷2=x.3元),宗某乙的抚养年限为7年零9个月(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年零9个月÷2=x.5元)。由于死者有三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7年零9个月共为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年零9个月=x元、第7年零10个月至第19年零4个月: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年零7个月÷5=6781.7元,2927.3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年零9个月÷2=5488.8元]、交通费4815元、住宿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x.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x元,还应得赔偿款为x。1元。二、上列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车主责任保险范围误当成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抵触缺乏事实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保险专业术语,其含义界定及其与“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分,应当按照保险行业的惯例及保险原理判定。“第三者”的正确理解应当是指“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而且该第三者的范围,还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当。二、一审法院把明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诉讼案件予以立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山东省青岛市,应当属于当地法院管辖。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有把“被告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的一般规定,但因为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适用标准的特殊性规定,对“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应做明确限制。况且,即使按照“被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原则,本案也不应该在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虽然是南海区的居民,但由于其是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因而,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三、一审的审理与判决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在山东青岛,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者王允鉴,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亲属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才是公平的,而不应当迳行判决,否则就侵犯了受害人王允鉴亲属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的损失10万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是事实。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无权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期间未做答辩。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被上诉人梧州顺龙起重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及能否在另一受害人王允鉴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的问题。

首先,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若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则仅在合同缔结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其对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审法院判决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以中国保监会于2000年6月15日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为依据,主张将“第三者”的范畴限定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者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由于该解释与现行法律的要求相悖,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已通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于2005年2月24日将其废止,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车主人员责任险的范围而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其在二审期间才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能否在另一受害人王允鉴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情况下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时而另一部分受害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则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何时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是否与其他受害人一并起诉属于事故受害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没有通知所有事故受害人参加同一诉讼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宗某甲、宗某乙、卢某某先行起诉主张其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就其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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