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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文登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原上海第五钢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祥兴,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文登轴承厂,住所地山东省文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承平,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文登轴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以往的业务经营活动中,签订了多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结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8,705,929.67元未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8,705,929。67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7年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及运杂费8,705,929。6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山东文登轴承厂应在2003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杂费人民币8,705,929。67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40元,由被告山东文登轴承厂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不存在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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