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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与段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发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段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上诉人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段某乙系同村X村民。2007年商水县X镇政府将其辖区内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西至大陈边界的防护林地对外承包,并委托邓城镇X村委会代签合同,代收承包款。2007年3月25日,段某乙向李庄村委交纳林地承包款4200元。2007年3月26日该村支部书记安排段某彬在林地承包合同书上代交款人段某乙签上段某乙的名字。合同书就合同承包时间、地点、长度和面积明确约定:承包时间为十五年,从200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地点:从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西至大陈边界;长度210米,树木210棵。段某乙所交4200元承包款中有借同村村民段某的3000元。合同签订后段某将段某乙借款3000元及时偿还给了段某。后双方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经村X组织人员及乡司法所调解,段某乙要求段某为其留一段某地供段某乙堆粪使用。之后段某乙将承包林地合同书交与段某,段某按合同约定事项从邓城镇政府将树苗拉回种植管理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段某乙所争议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上虽写明承包人段某乙,但该签名并非段某乙本人签字,系他人代签,且林地承包款由段某、段某乙二人共同交纳,因承包权发生争议后,经调解段某乙将合同书转交给了段某,由段某经营管理至今,根据承包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双方应按实际出资数额对合同约定的承包林地享有经营承包权,段某乙要求段某停止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段某乙要求段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对其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段某乙对合同约定的林地拥有60米的承包经营权(第X号河网河南侧段某西60米)。二、驳回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段某乙、段某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段某的上诉理由为:1、2007年3月邓城镇政府将本案争议的河网对外发包,段某首先报上名,让段某乙向村委会代交,村文书按交款人的名字在合同上代签了段某乙的名字。在段某乙代交的当日,段某将借段某的3000元还款给了段某,剩余1200元款,因段某乙欠段某有砖款,双方认可折抵。段某管理承包河网至今。3、本案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段某享有和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5日,段某乙交给邓城镇X村委会的承包4200元为段某乙、段某共同交纳,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对合同约定的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段某称承包款4200元是其让段某乙代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公自

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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