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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王某甲离婚案

时间:2000-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塘民初字第1316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塘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塘沽海疆运输公司司机,住(略)。

姜某与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不务正业,酗酒成性,并时常在外赊欠饭费,致使债主到家里索债,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始终分居生活,被告也无悔改表现,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无经济收入,故要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可给付抚育费50元;现住房二间系婚后被告之父赠与双方的,原告要求分得一间;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付赔偿款是用原告自筹与被告之父赠与款支付,双方并未因此负债,故不存在债务问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并有证人姜某珍出庭为其作证。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因琐事发生矛盾,且不可调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回家生活。对孩子不管不问,也未给付抚养费。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给付抚育费100元;原、被告婚后所住房屋属被告父亲所有,其父从未表示过将该房赠与双方,双方无权分割该住房,同意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付(略)元赔款,是由其父代其筹借垫付,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庭审中,被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9)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明、支付交通事故赔款证明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高某某、魏某出庭为其作证。

通过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自由恋爱,1991年4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王某甲,现为小学二年级学生,随被告生活。恋爱期间及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自1995年始,双方常因被告酗酒及其他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1998年11月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原告于1999年1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1999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就子女随谁生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现无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收入为1800元。

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有无分割婚后住房的权利;二、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三、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具体数额;四、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针对双方的争执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住房分割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住房产权人为被告之父。但原告主张,原、被告结婚后所住南房二间,被告之父已表示赠与给双方,该房已属双方所有,故原告有权分得一间。证人将姜某珍为原告上述主张出庭作证。被告则主张,其父并未表示过将南房二间赠与双方,现该房仍属其父所有,双方无权处分。为此,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一份,加以证实。

通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姜某珍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不实,其证言不具证明力。

本院认为,房屋的买卖或赠与,属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可证实原、被告婚后所使用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之父,并没有变更为原、被告。原告主张该房已赠与双方,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分得一间住房的请求,其未能提供产权人同意由其使用的证据。再者,原、被告分居已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外居住,说明其能够解决住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务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付(略)元赔偿款是由其筹资(略)元,被告之父给付(略)元所支付,不存在债务。被告则主张,赔偿款均由其父代其筹借支付,(略)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均担。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供支付赔偿款证明一份,并有证人陈某某、王某乙、高某某、魏某出庭为其作证。

通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除对证人魏某证言提出异议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但其仍主张被告之父所支付的(略)元赔偿款属赠与,不属借款,对此原告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略)元赔偿款中有(略)元系其自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本院调取的(1999)塘民初字第X号卷宗的开庭笔录(抄件),可证实原告在该次庭审中,已认可(略)元赔偿款均系被告之父出资,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亦能证实赔偿款均由被告之父交付,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略)元赔偿款系被告之父赠与,对此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某,被告开车所得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对上述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应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合理分担。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双方均担,因原告现无经济收入,被告收入较高,偿还能力优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问题。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没有经济收入,每月只能给付50元抚育费。被告则认为50元抚育费不能满足孩子的需求,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给付100元抚育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暂无收入,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抚育费数额应参照当地基本生活标准的一半予以确定。现被告主张每月100元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本案中造成离婚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亦有一定责任。诉讼费用根据责任大小,合理分担。

另,原、被告均主张离婚,亦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子女随谁生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其他有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0年2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100元整,至其女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生活中威力牌洗衣机1台、被子4床、单人沙发2个、自行车1辆、毛巾被1条、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上列财产在被告处)

四、共同债务(略)元,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五、双方个人衣物各归己有;

六、双方住房各自行解决;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上列第三、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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