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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诉周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市场商务楼X层X室。

负责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周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被告入职时,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正常用工制度发放工资、每月给其工资条、让其享受年休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诚信原则,尽到了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因被告2009年的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原告曾要求补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签订。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6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个人账户补缴变更核定表,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开始就按期足额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3、考勤表及休假单,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份正常享受了休假,原告并未侵害其权利。

被告周XX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催促下,双方于2010年1月1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城保个人缴费查询单,证明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

2、辞退信,证明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通知及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调整情况及组成;

4、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证明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助理。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另有奖金200元;2010年1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750元。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存有争议,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31元;3、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资1375元,并要求补缴2010年3月的城镇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31元、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资1375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找不到后,曾要求被告补签,但被告不愿补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就其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建立,原告应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被告无争议的裁决事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年3月2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60元;

二、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31元;

三、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资1375元。

如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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