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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福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凯兴大楼X部位。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福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顾英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万邦都市花园一期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总价按实决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配合费8%。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50,000元,自设备开始安装至设备安装结束支付人民币50,000元,工程验收后支付余款。5%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保修期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2001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了《关于万邦花园一期住宅、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基本合格的意见》。同年3月1日,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万邦都市花园一期工程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在原编结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项中指出“检测费4万元,出现重复计收”。工程原编结算(送审价)为人民币499,734元;经造价审核,核定造价为人民币369,976元。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37,077元。依双方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配合费人民币29,598元。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3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按实决算,现经有关中介机构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69,976元。上诉人在工程审定价格之外,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检测费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指出,上诉人送审的检测费4万元出现重复计收,这说明该审核报告已将检测费事项考虑在内。因上诉人提供的检测费确认单系传真复印件,且被上诉人表示对传真内容无法辨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辩称,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电气系统、设备安装最低保修期为2年,因工程尚在保修期内,故不应支付保证金部分的工程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低保修期与支付工程款是两个概念,即使双方将5%的工程款约定为保修金并于一年后支付,亦不排斥上诉人的两年保修期,被上诉人仍应按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另,被上诉人仅凭两封由上海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301元;二、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自2002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本金为3,30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655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84元。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传真件亦属合同书面形式,据此,上诉人提交的检测费确认单传真件可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消防工程合同的补充,故上诉人所主张的4万元消防检测费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所指出的“检测费4万元,出现重复计收”是指在该审核报告前,审价部门已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万邦都市花园工程结算项目进行了审核,并已将系争的4万元消防检测费予以核增。现被上诉人已向建设单位收取了上述检测费,但实际上该检测费是由上诉人代付的,故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偿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万邦都市花园一期三通一平、拆房1-X楼桩基管理费、四大管线及信业、绿化施工配合费审核汇总表》一份,证明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系争审核报告中所表述的““检测费4万元,出现重复计收”,是指系争4万元消防检测费已列入被上诉人的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中,故该审核报告中核定的工程总造价中不包含该项检测费。

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消防检测费的支付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故上诉人自愿支付消防检测费的行为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建设单位上海万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代为支付消防检测费人民币4万元,且被上诉人已向该建设单位悉数收取了上述费用,但迄今未向消防检测部门予以支付。另,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万元消防检测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海建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清楚地表明,该咨询公司在本案诉争审核报告中所表述的“检测费4万元,出现重复计收”,是指该公司在2000年12月29日作出的《万邦都市花园一期工程(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中,已将系争4万元消防检测费列入被上诉人结算帐目内,故在系争消防工程审核报告中以重复计收为由予以扣除。根据该公司的解释,本院认为,系争审核报告所核定的工程造价369,976元中并不包括4万元消防检测费,故原审认定系争审核报告已将该笔检测费考虑在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被上诉人认可其已从工程建设单位收取了4万元检测费,且尚未向消防检测部门支付过该笔费用。对此,被上诉人虽辩称其已将该笔检测费冲抵了《万邦都市花园一期三通一平、拆房1-X楼桩基管理费、四大管线及信业、绿化施工配合费审核汇总表》中的其他项目建设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注意到,上述汇总表第18项明确载明“代付消防检测费(核增)”4万元,故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上诉人确已将该笔费用予以冲抵其他费用,亦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已向建设单位收取了系争消防检测费的客观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消防检测费的支付事宜未作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只能表明,上诉人既无合同义务,亦无法定义务支付系争消防检测费,结合被上诉人已从建设单位收取该笔检测费且迄今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的行为系代付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其所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根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审价部门所核定的工程造价中并不包括4万元消防检测费,现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费用,而被上诉人亦已从工程建设单位收取了上述费用,故被上诉人理应偿付上诉人该4万元消防检测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科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检测费人民币40,000元、工程款人民币3,301元,合计人民币43,30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839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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