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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会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被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55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郝某某停放于本市宝山区X镇附近的桑塔纳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6.01克、大麻6.2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持有,数量达106.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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