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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与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hontungkeung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严某,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b-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被告x(韩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诉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亚公司”)、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雷、严某,被告超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亚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超艺公司、德亚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与(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超艺公司款项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月息5。3625‰计,被告德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年8月16日,被告韩某某致函原告,愿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超艺公司在与原告的另一个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借款人已违反合同约定,足以影响并损害原告按约实现债权。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超艺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偿付相关利息(从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1月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从2003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德亚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超艺公司、德亚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超艺公司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德亚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超艺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超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2年1月4日至2003年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5。3625‰,被告超艺公司如存在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未履行对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超艺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德亚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德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德亚公司在该提前到期日起7个银行工作日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亚公司同意按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超艺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同年8月16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函,称被告超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承诺,如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被告韩某某对公司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保证函、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超艺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超艺公司、德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之后,三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即2003年1月3日已到期,但被告超艺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超艺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亚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均承诺,对被告超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超艺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被告德亚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依法应对被告超艺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3年1月3日止,按月息5。3625‰计)、逾期利息(自2003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98,000元;

三、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韩某某对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10元、保全费人民币55,520元,由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六里支行、被告上海超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韩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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