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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小城与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314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小城,别名方小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X镇X村上茅坪组X号。

法定代理人方江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方小城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住所地永新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小城与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城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江华、委托代理人罗永铭,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小城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初一年级全日制住宿学生。白天上课,晚上在被告指定的学生公寓住宿。2006年9月28日晚,原告象平日一样在学生公寓就寝,被告在学生就寝后也和平日一样将公寓大门锁上。当晚因原告需大便,而被告的学生公寓却连基本生活起居的卫生间都没有,原告又不敢在公寓内大便,无奈只好和其他同学一样爬公寓围墙外出上厕所,不慎摔入围墙外的水沟里,现已严重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指定的住宿地点,基本生活设施不全,安全隐患未除,故对未成年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原告提出了相关伤情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6.3万元,并且在治疗期间及骨折愈合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及一般性营养支持。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残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x.42元。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1、被告为原告指定的学生公寓内没有配置可供大小便的卫生间,不能满足基本的生活要求,该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构成过错,且该过错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后没有遵从医嘱,擅自从事剧烈活动,故对伤情的加重应自负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因原告的本起伤害事故向原告支付的理赔款不能冲抵或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学校师生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捐赠了部分款项系上述自然人对原告个人的赠予,上述捐款不能冲抵或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因所谓的保险公司没有同意而不认可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上海弘安医院的治疗费用理由不能成立,该费用依法应予成立。

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方小城由学校安排在学生公寓(X栋)一楼X号寝室住宿,设施齐全,无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公寓的管理严格有序,尽到了相当注意的义务:1、公寓一、二楼各有卫生间一间以备学生夜晚大小便用;为预防万一,学校还在2006年9月10日前布置了各班到学校商店购买塑料桶等配置在各寝室以备学生半夜大小便用。2、为安全起见,学校对学生公寓实行了封闭管理,夜晚学生就寝后由住在公寓内的学生会干部负责安全并开放卫生间、洗澡间。并告之如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叫醒学生会干部开门。3、学校及班主任反复强调了学生应遵守学校管理条例、制度和纪律,注意安全,严禁学生在护栏上等不安全地方大小便。作为班长的方小城接近成年,缺乏安全意识,明知故犯爬上护栏大便,造成跌伤,是自酿苦果。事发后,学校对其进行了及时抢救,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方小城治疗花费2万余元,学校为其挤出资金为其筹集资金1.7万余元,可以说对其关心致至。但方小城在恢复期间,在学校已为其办休学手续的情况下,其父母为外出打工,提出要回学校读书,方小城回校后,本应安心疗养,却与同学追追打打,更严重的是打乒乓球、篮球等剧烈活动。2007年4月中旬方小城旧伤复发,检查发现股骨手术部位松动、坏死,完全是他本人造成的,方小城的父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仍挤出6000元给其治疗,但其至今未去治疗。学校已尽了管理、救治、教育义务,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的代理意见:1、原告攀爬在护栏上解大便是一种违犯社会规范和违犯学校规章制度的错误行为;2、被告在管理上已尽到了相当注意的义务;3、本案被告无过错,致伤后果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负责;4、关于赔偿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学校不是监护人,在管理上尽了相当注意的义务,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关于学校支付医疗费的问题,也是为了尽相当注意的义务,在经费紧缺的情况下,2006年10月9日付3550.30元,支付的x.21元中学校实付6000元(其中5000元是校园责任险赔款),2007年5月6日又付6000元,合计学校已支付给原告x.30元。(3)关于捐款问题,为解决原告的治疗费,学生捐资给学校,是帮助学校解决问题。学校筹集款给原告早日治疗康复的一种管理上的救助行为,而不是对原告的捐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籍薄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会、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和别名的使用情况;2、原告同学八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就寝的学生公寓现场照片八张,以证实2006年9月28日晚,原告就寝的学生公寓内无卫生间且学生公寓大门紧锁,原告就寝后外出上厕所摔伤右腿;原告2007年返校后没有从打篮球等剧烈活动,相反班主任还让原告跑步;3、原告父亲方江华与被告在2006年9月1日订立的《安全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必须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学习和食宿环境,加强对校舍等设备设施的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志,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仅是其法定的责任,更是协议约定的义务;4、原告就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等,以证实原告伤残的基本情况;原告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总住院天数为40天;5、司法鉴定结论,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目前除内固定手术费用为3000元,今后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初次置换费用约x元,以后每15—20年翻修一次至国家规定人均寿命,每次费用约需6—8万元;原告治疗期及骨折愈合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和一般性营养支持;6、鉴定费票据5张,计2395元;交通费6290元;原告购置拐杖费用140元;7、原告医疗费票据46张,其中在永新县人民医院4113.1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支出x.30元,在上海弘安医院支出2395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x.13元,合计为x.53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1、学校部分教师、学生的证明,以证实开学时学校召开了安全教育会议;开学时布置了各班购置便桶,学生公寓日夜开放,并有学生会干部负责开门;学校从未发生过爬围墙外出解大小便;方小城返校不遵医嘱和老师劝导,做剧烈活动;方小城在校时任班长,2006年9月28日晚卫生间、洗澡间开放;方小城在2006年9月28日晚爬在拦杆上大便时跌入沟里;学校组织了各班学习安全教育条例、寝室管理条例;各班购买便桶情况。

2、学校寝室管理条例,证实学校有管理制度;方小城的休学证,证明学校已为方小城办理了休学手续;人口登记卡,证实方小城16岁,安全协议书证实学校已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

3、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证实方小城已治愈,一月后骨科门诊随访,患侧勿负重;

4、学校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07年1月26日支付x.21元(其中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7443.21元,校园责任保险赔款5000元,学校1000元),2007年5月6日支付6000元(其中捐资5509.10元),2006年10月9日支付3550.30元;

5、申请证人颜见飞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摔伤后及时送往医院治疗的经过和学校已开会要求寝室买带盖的便桶,要各班来领桶;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摔伤后学校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学校一直注意安全教育,原告要求返校,她作为班主任要原告注意安全,原告却说他身体已恢复,她看见原告参与打乒乓球,但原告打篮球的事是其他班的同学说的;班里发了便桶,出事时原告的寝室内有没有便桶她不清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勘验现场制作的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14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举出的证据1、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学校出具的证明是为了去保险公司索赔才出具的;方小城在操场上跑步是事实,对证人证明原告没有打篮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打过篮球;有卫生间但没有锁,只是锁了大门。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用(包括车费)、拐杖费无异议,交通费中私人出具的收条不可信,到北京、上海的车票以一趟二人为宜,且未经学校同意,去北京的费用应征得学校和保险公司同意,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和上海弘安中医门诊部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和永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徐燕飞、龙飞、贺志军、贺小燕、贺燕青、徐开华共同所作的证词,其内容是以原告的第一人称所写,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方举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有相当部分是成年的教师及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中成年的教师和未成年学生与被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证明,其真实性请合议庭审查;该组证据有矛盾的地方:在公寓中既然有卫生间,为何要买塑料桶作便桶,而且所附的便条不是发票,对学校购买便桶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的学生公寓不存在卫生间,无蹲坑,实际是洗澡间;原告作为16—17岁的学生,不方便去叫管理钥匙的女生拿钥匙,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原告对证人已成年而未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该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中所证实学校购买塑料桶作便桶,但是否在事故发生前已放入学生宿舍,尚未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寝室管理条例,并不能证明该条例曾向学生组织学习过,原告不知晓;对证据中的二、三、四项无异议,被告未很好地去执行安全协议中的义务。原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认为原告已治愈的观点有异议;该问题应该是医学专业问题,而不是非医学人员的臆断;骨折的愈合期应为一年,但是手术已完成,被告的片面理解,无医学证明和法医鉴定为依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捐款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并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只认可学校支付款1490.90元。原告对证人颜见飞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身份不明,而且今天开庭才知道对方有证人出庭,原告方没有时间准备,不同意质证;对原告方的意见,本院可予采信。对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进行了发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基本符合事实,本院可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日,原告方小城入学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初一(1)班。入学时,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原告按照学校的安排,住宿于该校学生公寓(X栋)一楼X号寝室(该公寓另有地下室一层)。该公寓在一楼设有卫生间兼洗澡间一间,二楼楼梯休息台处设有一卫生间,二卫生间均无大便蹲位。2006年9月28日晚约下半夜2时左右,原告方小城起床解大便,见深夜四周无人,即爬上走廊的护栏上大便。之中不慎跌入护栏外3.8米下的水沟中。原告爬起来后叫起住在附近的颜见飞老师,尔后学校呼叫120,并及时送入县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9月29日在县人民医院建议、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至2006年10月13日。出院小结记录,出院时情况:一般可;查体:伤口愈合I/甲,右髋活动可;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月后骨科门诊随访,患侧勿负重;治疗结果:1、治愈。疾病证明书建议休三个月。2007年4月原告向学校申请复学。原告在校学习期间正常活动,并参加了打乒乓球等体育活动。不久,原告自我感觉患部有疼痛,继续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4月23日结论:右股骨颈囊内陈旧性骨折,术后,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建议:必要时人工关节置换术。2007年5月28日至6月15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方小城右髋部损伤为六级伤残,其右髋关节损伤,摔跌作用可形成,在治疗期及骨折愈合期内需部分护理依赖,需一般性营养支持;方小城右骰骨颈头下型骨折术后,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内固定松动,目前先去除内固定约需费用3千元左右,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初次置换约需费用5万元,以后一般每15—20年翻修一次(至国家规定人均寿命)每次费用约6—8万元。经核,原告花去的费用为:医药费:县人民医院4113.1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71元加779.59元,上海弘安中医门诊部239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x.13元,合计x.53元。2、交通费:2006年9月28日救护车费90元,2006年10月14日租车去吉安车费130元,2006年9月29日租车去上海的车费3300元、2007年7月10日吉安鉴定车费100元、2007年8月8日租车去南昌鉴定车费800元、火车票1776元(其中三趟为3人),计6196元;3、鉴定费用2395元,拐杖费用140元。住院时间40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发生倡议,由学校师生向原告捐款;学校师生共捐款9059.40元,由被告转交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方小城为已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该知道走廊的护栏之上活动的危险性,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应该教育、告之其子女的安全知识。因原告在护栏上大便的行为导致其跌入深沟致伤,是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为原告应该可以认知其在护栏上活动的危险性明显大于随地大小便的后果。作为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等学生提供住宿的学生公寓,卫生间无大便设施,该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是被告在安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被告是国家的公益性机构,对学生只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只能适用适当赔偿原则。原告在尚未完全恢复的情况下,不顾被告为其办理了休学的现情,要求复学;在学校学习期间参加了打乒乓球等较强烈的运动,从客观上加重其致残的程度,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和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海弘安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2395元;经查,原告经被告和保险公司同意赴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而原告提供的票据就诊的时间是2007年1月9日,无病历和诊断证明,这段时间原告也未在上海治疗,且也无证据证实必需要在弘安医院治疗;故对弘安医院的医药费不予确认。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医药费x.13元,被告对其必要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的合理性,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以未经其和保险公司同意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3-2395=x.53元;继续治疗费x元符合法医鉴定结论,在合理范围内(人工关节置换术初次x元,以后尚需翻修三次,每次x元);护理费标准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监护人属于农业,2006年农业平均工资按7193元/年计算,每天计19.71元,乘以495天,计护理费97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8元/天=320元;营养费365天×4元×2=2820元;交通费应核减租车去上海就医的车费3300元,只计算三人去上海的火车卧铺车费196×3=588元,计交通费3984元;残疾用具费140元;鉴定费用239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8元。原告因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被告的行为属于过失,且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适当赔偿为宜。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核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学生平安险属于人身保险,该保险金7443.21元应给付原告,不能冲抵被告的赔偿责任;校方责任险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所投的校方责任险,所得的保险金5000元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已付给原告,可以冲抵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款1490.90元;合计应核减6490.90元。被告为给原告治伤,向师生发起倡议,师生捐款9059.40元,该捐款属于赠与,且已支付给原告,其所有权已转移,不予抵减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和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方小城经济损失x.98元的40%,计x.79元;

二、由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方小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x.7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6490.90元,余款x.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诉讼费2550元,原告方小城承担1600元,被告永新县高某初级中学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晓方

审判员尹晓程

代理审判员肖镇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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