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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永新县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新县市政市容监督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民初字第152号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聪平,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永新县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新县市政市容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职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永新县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永新县市政市容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聪平,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志明、被告市政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6日晚8时左右,原告搭乘其丈夫陈继红驾驶的摩托车从县城回里田,当行驶到319国道与三湾路X路段某,摩托车撞倒在国道中央设置的环岛上致原告受伤。该环岛系第一被告施工建造,且在施工时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路障,存在过错。该环岛是第二被告同意施工的,其存在监管失职的过错,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鉴定费400元、伤残赔偿x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图、照片、证明共3份,证明摩托车撞在环岛上致原告受伤和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2、照片、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共4份,证明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摩托车撞在环岛上致伤原告的事实;

3、永新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材料共16份,证明原告损伤部位及损伤后果;

4、医药费发票总额x.06元,鉴定费发票金额400元;

5、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二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6、里田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误工损失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总额1496元;

8、原告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非农业人口的事实;

9、被告永新县城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城建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经营资格;

10、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陈继红具有驾驶资格;

11、证人刘某华当庭作证,证明摩托车撞在环岛上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本案发生在道路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施工是经政府同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的,并在施工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丈夫驾驶摩托车未充分注意,车速过快造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伤残评定适用鉴定依据错误,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作相应调整,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市政局辩称,建设319国道与三湾路交叉绿岛转盘是由县政府决定,由城建公司施工,施工单位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和路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城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局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3、4、6、7、8、9、10、11八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照片无时间、现场图既无交警队公章又不完整,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该证据依据鉴定标准有误,应以交通事故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争执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只认为该证据不完整,未提出反证,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认为鉴定标准有误,但其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建设319国道与三湾路交叉绿岛转盘是永新县人大代表在视察县城交通安全时所提出的要求。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交叉路口设置半径为5米的简易绿岛转盘。由被告市政局负责建设,市政局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城建公司施工。2006年12月16日上午八时,被告城建公司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下午5时完工。完工后,城建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当日上午八时许,原告搭乘其丈夫陈继红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从里田家中前往永新县城开设的商店经营,约八时三十分途径被告城建公司施工现场。晚八时许,原告搭乘其夫驾驶的二轮摩托从县城返回里田,当行驶至319国道与三湾路X路段某,摩托车撞在绿岛转盘上,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医治。12月18日,经该医院同意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段某某为左锁骨骨折,左第5、6、7、10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007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共用去医疗费x.06元,交通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4天×8元/天)。2007年1月29日经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段某某为玖级和拾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段某某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为x.12元(4年×9551.04元/年+4年×9551.04元/年×2%)×50%。根据段某某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432元(18元/天×24天)。原告因伤请人代课造成误工损失为1000元。本案事故经永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但未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诉讼纠纷,即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属于公共场所施工人身损害赔偿第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属于机动摩托车在国道线上行驶过程中撞在道路中央设置的环型绿岛转盘致伤原告的事件,完全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要件,本案的性质应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二、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某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被告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原告丈夫陈继红当天上午从里田家中前往永新县X路过被告城建公司施工地点,从时间上分析和推断,陈路过时被告城建公司应在施工,故陈晚上驾驶机动摩托车从永新县城返回家时,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时刻注意交通安全,但原告丈夫陈继红在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充分注意安全之义务,也有过错。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丈夫陈继红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市政局作为该环型绿岛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审批上和选任被告城建公司中均无过错,也尽到了作为建设单位和市政行政管理的职责,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市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但其享受国家教师的身份,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酌定其按残疾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交通费、医疗费据实按责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段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06元、交通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43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新县X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x.18元的50%即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永新县X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可田

审判员周金喜

审判员贺某红

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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