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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诉衡a、第三人A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村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第三人A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负责人陈a。

原告徐a与被告衡a、第三人A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的委托代理人翁a及被告衡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保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在闵行区X路遭遇交通事故,被被告衡a驾驶的沪x车辆撞倒,现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与衡a负同等责任。何a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在第三人处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40.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4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衡a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驾驶助动车与衡a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面包车的车主是何a,在第三人处购有交强险。事发时原告系酒后单手驾驶无牌照无刹车的报废助动车;衡a是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为了尽快提车才在同等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衡a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A保险徐汇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5时35分许,被告衡a驾驶牌照号为沪x的小型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醉酒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徐a相撞,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与衡a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640.2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于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在上海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收入1,800元,自2009年10月17日起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未发。

还查明,沪x车辆的车主系案外人何a,在第三人A保险徐汇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

又查明,被告衡a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徐a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有行人行走及车辆行驶的道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被告衡a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安全,遵守让行规定,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根据双方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是适当的。鉴于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的注意义务应大于原告,故被告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药费,有门诊病历及相关医药费单据所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主张有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鉴定报告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考虑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且被告在事发后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对该笔费用本院确定为2,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部分,本项费用系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发生,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且收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项损失,亦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640.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8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A保险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计73,186.20元,合计75,686.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衡a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960元。鉴于衡a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其仍需赔偿原告1,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75,686.20元;

二、被告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a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03元,由被告衡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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