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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杰利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奉贤柘中电器成套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柘中电器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晋松,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利通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权、沈某,上海市奉贤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奉贤柘中电器成套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晋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5月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21台照明电容补偿柜,合同标的为27.3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预付5万元,其余验收合格后付10万元,余款在调试合格后付清,交付地点为上海市X路X号。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即于1996年7月21日送货完毕。1998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应收款催收核对证明书,内容为双方的货款金额为28.98万元,上诉人已付10万元,尚欠18。98万元,同年12月13日,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倪水龙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并言明其实际已付15万元。此后,上诉人又支付2.6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11。38万元。

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容照明补偿柜后,再卖给第三方并用于上海市X路的广东省商品展销大厦工程,该工程自1996年起因资金缺乏一直停工至今,为防止扩大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所供的标的物中尚缺21件电容控制仪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上诉人虽未在被上诉人的应收款核对证明书上加盖公章,但其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上诉人负担,故对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11.3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虽然上诉人应在标的物调试合格后才能付清余款,但由于该标的物的最后需方即广东省商品展销大厦至1996年起处于瘫痪状态,故实际调试已成为不能,上诉人虽无违约的故意,但造成此后果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上诉人承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不能以因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法履行来抗辩和约束讼争的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应将所缺的21件电容控制仪表完全交付,同时上诉人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38万元。被上诉人将21件电容控制仪表交付给上诉人。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违约故意,但却将未进行调试的风险转嫁给了上诉人,于法有悖;(2)被上诉人提交的应收款核对证明书,仅只有倪水龙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给付金额中,未将安装调试的费用予以扣除,显属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1)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调试合格后将货款付清,被上诉人于1996年7月21日送货完毕后,多次向上诉人要求调试,但上诉人却不接受其要求,因而过错责任不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财务人员在应收款核对证明书上签字,原审认定该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是正确的;(3)合同没有约定安装调试费,机电只要通电就可以使用。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上诉人不仅收取了货物,而且其财务人员倪水龙在被上诉人的《应收货款催收核对证明书》上签字并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在标的物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不应将未调试的风险转嫁给上诉人。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标的物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要求按合同约定对标的物进行调试,但由于实际需方广东省商品展销大厦至1996年起就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调试条件,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调试,其过错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以上诉人不能因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来抗辩和约束讼争的合同关系等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之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在认定支付金额中,未将安装调试的费用予以扣除,经查,双方在系争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专项的安装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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