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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罗二店,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岩民初字第96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岩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A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汪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罗二店,住所地龙岩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经理。

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X区西陂小洋宝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连某,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辉、罗石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美卡公司)与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罗二店(下称辉业二店)、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下称辉业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卡公司诉称,依据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享有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合法出版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辉业二店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其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辉业二店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辉业二店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辉业二店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辉业二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4、判令被告辉业二店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62元(含律师费2000元、购盗版支出62元);5、判令被告辉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3、4承担连某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我方并不存在销售原告的音像制品,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称我方大量销售不符合事实;即使有销售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由原告独家正版发行的《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CD及彩色包装,证明正版碟片的特征,且原告已在该唱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2003年6月12日由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独家发行《张惠妹—勇敢》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期限为两年。2003年6月12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取得的《张惠妹—勇敢》专辑(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给原告广东美卡公司,并由被授权人打击对上述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同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转让。

3、2005年8月22日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查询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记录及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登记的证明书一份。2003年11月11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及授权书各一份。结合前述证明书,证实《陈奕迅—七》所列十八首歌曲之专属原音版权为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独家全权所拥有,该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卡公司代理该专辑(CD、盒带)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期限为两年。

4、2003年6月12日由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的版权证明授权书一份,证明该公司同意授权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出版及独家发行《蔡某雅—陌生人》镭射唱片及录音盒带,期限为两年。2003年6月12日,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将取得的《蔡某雅—陌生人》专辑(CD、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复制、发行权转授给原告广东美卡公司,并由被授权人打击对上述录音制品的侵权行为,授权期限自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同日,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转让。

5、2005年8月22日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查询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记录及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登记的证明书一份。2003年11月5日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原音版权持有证明书及授权书各一份。结合前述证明书,证实《容祖儿—独照》所列十首歌曲之专属原音版权为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独家全权所拥有,该公司授权原告广东美卡公司代理该专辑(CD、盒带)在中国大陆独家发行,期限为两年。

6、2004年8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的由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被告辉业二店销售的CD,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及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7、购买盗版CD的购货小票及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两被告对原告广东美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依照相应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本案的公证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公证处管辖,广州市公证处无权公证,且公证的内容及过程非常不严谨。2、原告提交的发票客户单位是“龙岩一中”,也没有体现涉案的CD片。3、政策规定律师费用可以收取而不是应当收取。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上所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上记载的CD未对片名作出列举,但应当说明的是,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整个销售行为的客观过程,至于发票记载笼统并不能否定整个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惠州TCL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并得到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取得《张惠妹—勇敢》、《蔡某雅—陌生人》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陈奕迅—七》、《容祖儿—独照》CD及盒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但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2004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辉业公司经营的辉业二店购买了以下物品:《张惠妹—勇敢》CD、《容祖儿—独照》CD、《潘玮柏—壁虎漫步》CD、《陈小春—算你狠》CD、《陈奕迅—七》CD、《蔡某雅—陌生人》CD、《林俊杰—乐行者》CD。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原告的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CD片。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开封检查,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CD的光碟上均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属盗版制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购买盗版碟片103元。原告另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约定于一审法院判决后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辉业二店成立于2001年12月13日,系被告辉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任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行为均构成对权利人合法享有权利的侵犯。原告以授权形式,在授权期限内取得讼争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故在此期间原告不仅享有讼争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有权在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经本院庭审时当庭对广州市公证处封存的CD片进行的开封检查,发现原告向被告辉业二店购买的《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CD的光碟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和管理编码(即ISRC码),系盗版光碟。被告辉业二店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不享有上述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其销售盗版光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原告因发行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权,被告辉业二店依法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属著作权中仅体现为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辉业二店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原则,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告申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CD销售的影响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购买盗版CD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赔偿金额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辉业二店系被告辉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被告辉业二店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新罗二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张惠妹—勇敢》、《陈奕迅—七》、《蔡某雅—陌生人》、《容祖儿—独照》CD;

二、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2552元,由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由被告龙岩市辉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亮

代理审判员童寿华

代理审判员林雅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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