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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5年7月因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阮某某,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应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假冒“某搬场公司”先以低价优惠价格获取至被害人喻某某、李某夫妇住处搬场的生意。期间,又恶意涨价与李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喻某某、李某夫妇,造成喻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喻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及同案犯应某乙、李某丙家属支付给被害人喻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喻某某、李某的报案陈述,同案关系证人应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应某戊、应某己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工作记录》,“某搬场公司优惠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某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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