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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与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陆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诉被告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12月17日。签约后,原告依约放贷。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于2003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人民币74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520元,由被告上海市有机氟材料研究所负担,亦于2003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偿还。

三、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陆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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