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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诉被告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奇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上海剑川金属镀锌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20日至1995年11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199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3)1996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及被告针对原告多次的催款通知发出的《回执》七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关于同意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合并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前身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5)1997年11月10日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剑川镀锌金属厂变更为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前身为上海剑川镀锌金属厂。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事实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4月20日,原告前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与被告前身上海剑川镀锌金属厂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自1995年4月20日至1995年11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10.98‰,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1996年6月28日至2001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莘庄支行,1997年8月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合并后更名为现名。

再查明:被告前身为上海剑川镀锌金属厂,1997年11月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闵行支行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1995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78元,由被告上海闵幸金属镀锌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某军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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