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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敖民初字第19号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吉敖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34岁,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吉安县X镇文化站职工。

被告肖某甲,女,40岁,汉族,吉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66岁,汉族,吉安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肖某甲挑粪经过原告门口时,粪倒在了砖上,并辱骂原告。双方对骂后,被告肖某甲将原告打伤。当天下午,被告肖某乙又打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

被告肖某甲辩称,当天上午,是原告先骂被告,后双方对骂对打,原告也打伤了被告。

被告肖某乙辨称,当天下午,是原告先打其老婆廖三英。被告前去制止,原告及其女又手持菜刀将被告打伤。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肖某甲及肖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4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司法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2、医疗费发票计1208.1元,鉴定费发票计200元,证明原告的治疗鉴定费用情况;3、CT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车票12张计57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开支。经当庭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为其辨称提供如下证据:1、洪涯村X位村民签名的证明,证明原告邓某某平素多次与人发生纠纷;2、司法检验报告三份,证明二被告受伤程度;3、病历三份,证明二被告治疗的情况;4、鉴定费发票:肖某甲、肖某乙各200元共计400元,医疗费发票:肖某甲371元,肖某乙297.5元共计668.5元,车票计42元,证明二被告的治疗鉴定费用情况;5、头发一束,证明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打伤被告肖某甲的事实;6、证人易媛凤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邓某某先挑起纠纷并打伤了被告肖某甲的事实;7、证人肖某清当庭作证证词,证明原告邓某某之女手持菜刀准备参与斗殴,被肖某清收缴了菜刀的事实经过。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除5张医疗发票不是正规治疗发票外,其余检验报告及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肖某甲的头发不是其扯下来的。证人易媛凤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不能作证;证人肖某清证明是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的司法检验报告及医院治疗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人易媛凤与肖某清当庭作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药店购药发票,非经治疗医院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村民签名证明及被告肖某甲头发一束,因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9日上午,被告肖某甲挑粪去自家菜园施肥,路经原告邓某华家门口。因原告家正准备建新厨房,路上有其建房新砖,原告认为被告所挑粪倒在其砖上,便言语阻止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回家时,发现路已被原告堵住,双方对骂,继而相互斗殴。被告肖某甲致原告邓某某头部、大腿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某某致被告肖某甲背部、腰部、手臂等处软组织挫伤。后被村民易媛凤、肖某华劝开。当日下午,原告邓某某之女肖某琼得知母亲与被告发生纠纷,便前往责问并与廖三英发生了纠纷。被告肖某乙在田里劳动,听到吵架声回来又与原告母女发生纠纷。被告肖某乙致原告邓某某头部、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邓某某致被告肖某乙头部、背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后双方被村民肖某清劝开。经法医检验,原告邓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其医疗费定为800元,原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1208.1元,验伤费200元、交通费57元,原告门诊治疗共误工6天,误工费计119.88元。被告肖某甲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丙级,医疗费定为320元,被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371元,验伤费200元,被告门诊治疗共误工3天,误工费计59.94元。被告肖某乙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丙级,其医疗费定为400元,被告为疗伤共花费医疗费297.5元,验伤费200元,被告门诊治疗共误工3天,误工费计59.94元。二被告共花费交通费4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的纠纷中,被告挑粪路经原告门口,并无过错,而原告因两家的以往矛盾阻止被告通过,造成双方口角并打架。原告邓某某在该纠纷中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甲在纠纷过程中缺乏冷静态度,积极参加对骂打架,应负次要责任。在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的纠纷中,被告肖某乙本应寻求正常途径解决,不应与未成年人原告之女肖某琼过分计较,从而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纠纷,在该纠纷中,被告肖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在纠纷中不但未劝阻教育好自家小孩,反而积极参与斗殴,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其医疗费定为800元,实际治疗费用为1208.1元,超出部份自理。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76.88元的50%为588.44元。被告肖某甲的伤情经法医检验,其医疗费定为320元,实际治疗费用为371元,超出部分自理。原告邓某某应赔偿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79.38的50%为589.69元。鉴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等要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某应赔偿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88.44元,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9.68元。两项相品后,原告邓某某应赔偿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医疗费、法医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5元,此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章文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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