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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泰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耀景羊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耀景羊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秦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泰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兴胜二道沙河。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耀景羊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包头泰明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因故无法按时参加庭审,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8月22日,泰明公司与耀景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耀景公司向泰明公司购买1,500件羊绒衫,每件单价人民币290元。同年10月8日,耀景公司自泰明公司处提走羊绒衫1,489件,计货款人民币431,810元。耀景公司收货后,偿付泰明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1998年8月25日,耀景公司退回泰明公司上述250件羊绒衫,折款人民币72,500元。1999年9月6日,泰明公司与耀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耀景公司向泰明公司购买1,000公斤羊绒纱,每公斤单价人民币750元,如耀景公司未在1999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则按银行逾期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同年11月2日,泰明公司交付耀景公司999。35公斤羊绒纱。耀景公司收货后,分4次偿付货款人民币730,000元。在上述业务期间,泰明公司另向耀景公司借款人民币46,000元。

1997年10月8日,耀景公司从泰明公司处提走1,000条羊绒围巾予以代销,代销价格每条人民币85元。至今,耀景公司退回泰明公司617条羊绒围巾、销售80条羊绒围巾。1999年11月11日,泰明公司与耀景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耀景公司代销泰明公司1,680件羊绒衫,价格为普通羊绒衫每件人民币300元、加厚羊绒衫每件人民币460元,耀景公司保证销售1,000件羊绒衫。同日,耀景公司依该合同提走738件普通羊绒衫、942件加厚羊绒衫。1999年11月11日,耀景公司另从泰明公司处提走1,810件羊绒衫予以代销,其中244件是加厚羊绒衫、1,566件是普通羊绒衫。同年11月20日,耀景公司、泰明公司双方对上述代销事宜补充签订了代销协议。在上述二份代销合同(协议)履行过程中,泰明公司共收到耀景公司退回1,659件普通羊绒衫、656件加厚羊绒衫。其中,1,506件普通羊绒衫、244件加厚羊绒衫是属于1999年11月20日签订的代销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泰明公司、耀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耀景公司购买货物后,应当依约偿付货款,耀景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愿以借款折抵货款,应予允许。泰明公司认为耀景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元,也应在货款结算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耀景公司否认借款且泰明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泰明公司、耀景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耀景公司尚未代销的货物,应予以退还,泰明公司无权就此货物要求耀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如耀景公司不能退还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1,000条羊绒围巾属代销还是购销,因在1997年8月22日的购销合同中并未涉及,且耀景公司已退还大部分,故应认定是代销。耀景公司应将已销售的羊绒围巾的货款偿付泰明公司,未销售的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泰明公司要求耀景公司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耀景公司有关案外人代其向泰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泰明公司加以否认,耀景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据此判决,一、耀景公司偿付泰明公司货款人民币32,830。50元;二、耀景公司赔偿泰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361元;三、耀景公司偿付泰明公司代销货款人民币6,800元;四、耀景公司退还属于泰明公司的645件普通羊绒衫、530件加厚羊绒衫、303条羊绒围巾;五、如不能退还上述第四项代销货物的,则赔偿泰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655元。

耀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其于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所退的羊绒衫为2,319件,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315件;2、原审法院对泰明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未加以认定;3、案外人世基公司支付给泰明公司的人民币5万元货款系其代耀景公司支付,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作认定是错误的;4、现存放于耀景公司仓库内的羊绒衫和羊绒围巾即为泰明公司提供给其的货物,如泰明公司予以否认,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泰明公司从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驳回泰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提走尚在耀景公司仓库的645件普通羊绒衫、530件加厚羊绒衫和303条羊绒围巾。

泰明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给耀景公司的羊绒衫上有“泰明”商标,而现在存放于耀景公司仓库的羊绒衫上没有该商标,故非其所提供;其交货确有迟延现象,故已按较低的价格结算货款,且耀景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法院不作处理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在二份代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泰明公司共收到耀景公司退回的羊绒衫为2,315件,依据的证据是泰明公司提供的三份出库单,而耀景公司对该三份出库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退货的数额并无不当。而耀景公司为此所提供的律师函附件,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为泰明公司所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作认定亦无不当,耀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耀景公司为佐证其主张的案外人世基公司代其支付给泰明公司人民币5万元货款的事实,仅仅提供了一份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从该份证据表面无法证明耀景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耀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泰明公司明确表示收到耀景公司的全部货款后其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该问题不属于双方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4、关于耀景公司要求泰明公司举证证明现库存货物所有权不属于泰明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泰明公司迟延交货的问题,因耀景公司同样迟延付款,而泰明公司已按其正常履约的价格结算货款,另外耀景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4元,由上诉人上海耀景羊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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