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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佛山市摩德娜机械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7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摩德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永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摩德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德娜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晏某某于2003年12月21日进入摩德娜公司工作,从事包装工作岗位,每月工资以计时制形式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摩德娜公司于2004年4月份公布2004年4月26起调低车间员工的计时工资单价,晏某某的工资由原来4元每小时调低至3.6元每小时;晏某某按此标准领取了2004年5、6、7月份的工资。晏某某工作到2004年8月8日,同年8月10日晏某某书面申请辞职,在未经批准办理离辞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摩德娜公司。另查明:晏某某2004年6月10日至8月7日的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123小时,休息日的加班时间为180小时,摩德娜公司未支付晏某某2004年7月26日至8月8日止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及2004年6月10日至8月8日休息日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差额。晏某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南劳[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摩德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某某工资374.40元;二、摩德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某某2004年6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德加班工资的差额869.40元;三、摩德娜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晏某某2004年6月10日至8月7日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17.35元;四、驳回晏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640元,共660元。由晏某某承担200元,摩德娜公司承担460元。晏某某因不服上述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摩德娜公司请求驳回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摩德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晏某某工资374.40元;二、摩德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晏某某2004年6月10日至8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869.40元;三、摩德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晏某某2004年6月10日至8月7日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17.35元;四、驳回晏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640元,共660元。由晏某某承担200元。摩德娜公司承担46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晏某某负担。

晏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摩德娜公司于2004年4月份公布2004年4月26日起调低车间员工的记时工资单价,晏某某的工资由原来的4元/小时调低3.6元/小时;晏某某按此标准领取2004年5、6、7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1、摩德娜公司两次调低晏某某的工资并未告知晏某某。2、摩德娜公司每次给晏某某的工资数额并未经晏某某确认,而是由摩德娜公司确定的数额直接通过银行打进晏某某的存折账户上,在晏某某用此存折提取现金时,摩德娜公司所给的金额自然的被记录在晏某某的存折里,这时晏某某才知道其金额。这是摩德娜公司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要晏某某接受的手段。3、晏某某从降低工资时起,每次都与摩德娜公司争论。4、《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5、仲裁庭和原审法院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第五款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的规定认定摩德娜公司擅自变更工资的行为无效,并根据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撤销,同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规定裁决和判决摩德娜公司克扣的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给晏某某。二、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晏某某向摩德娜公司书面申请辞职,在未经批准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摩德娜公司与事实不相符。晏某某的合法权益遭摩德娜公司严重侵害(不履行工资承诺,强行加班而又不按法规支付加班费)后,晏某某依照一定的合法程序向摩德娜公司递交申请离职书,而这一程序也是根据有关规定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措施。此行为应认定为合法行为。三、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晏某某不确认2004年7月26日——8月份的派工单,但不能提供依据举证与事实也不相符:1、摩德娜公司违反举证规定,即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此案已有两次开庭,但摩德娜公司并未向晏某某出示派工单和考勤卡等的证据。2、原审法院未督促摩德娜公司举证,也未采纳晏某某的请求。开庭前,晏某某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过申请,请求原审法院将摩德娜公司管理者动员晏某某来摩德娜公司工作的当事人传到法庭当面证实是否做过动员和对晏某某工资的承诺,并请求调取晏某某在摩德娜公司工作期间的派工单和考勤卡。四、仲裁委和原审法院未支持晏某某进入摩德娜公司的第2个月开始到2004年8月份期间,摩德娜公司所克扣的晏某某的工资(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1、晏某某从进入摩德娜公司的第二个月开始就减少劳动报酬,同时未支付加班费,这段时间从来没间断过,应视为一个整体。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时,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的规定也不应该只保护60天。五、晏某某请求仲裁委和原审法院裁决和判决与摩德娜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得到两机关的支持与有关规定不相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时,应依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4]X号)第四条规定办理,即首先应督促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其次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双方当事人在形成劳动关系过程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照补签的劳动合同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责任的大小,予以妥善处理的规定,完全应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六、晏某某请求仲裁委和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赔偿晏某某x.10元未得到仲裁委和原审法院的支持与事实不相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结合摩德娜公司以“待遇比先锋的高”、“条件比先锋的好”等花言巧语将晏某某诱骗进公司后,在短暂的几个月内,就将晏某某的工资压至低于先锋的工资,这事实上的一种欺诈行为。但对于劳资的欺诈,在劳动法的条文中存在空白,因此,晏某某只能请求仲裁庭和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晏某某请求判令:1、以2003年12月的工资为标准补发摩德娜公司所扣发的工资1766.40元,加班费9002.90元;2、经济补偿金2259.20元,赔偿金4090元,合计x。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摩德娜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中,晏某某增加提出请求摩德娜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合共x元。

上诉人晏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工资单一份,拟证明晏某某在2004年12月的工资比2003年12月的工资低,证明其工资下降的事实;2、派工单一份,拟证明晏某某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的加班时间均系劳动者自己填上去,摩德娜公司提供的8月份的派工单是假证据;3、报纸三份,拟证明在60天诉讼时效的问题上,仲裁委的看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摩德娜公司对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于派工单只是一份式样,根本是无效的,对于报纸,不能证明待证明的内容。

由于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存在且非属晏某某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范围,故该证据不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摩德娜公司对上述证据也不予确认,故对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摩德娜公司向本院答辩称:摩德娜公司对晏某某增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而对于降低工资问题,摩德娜公司已告知晏某某,在仲裁及本案一审中摩德娜公司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晏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引用的法律与调整劳动关系无关。

被上诉人摩德娜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摩德娜公司对晏某某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增加提出请求摩德娜公司双倍赔偿损失合共x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进行调解。

本院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中未载明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且未在判决书中载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未认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晏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增加提出请求摩德娜公司双倍赔偿其损失,合共x元的问题,由于摩德娜公司就晏某某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愿意调解,故晏某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向摩德娜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举证、质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制度,举证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条件之一,而质证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举证、质证也是当事人享有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为支持己方的诉讼请求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上述诉讼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为由而不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但本案材料并没有反映出劳动仲裁阶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进行认证的情况。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尽管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而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是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表现,二者在法律属性上及程序上的要求不可同一而语。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有不当之处,其认定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晏某某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以驳回其其他仲裁请求的方式进行处理不当。晏某某在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尽管其请求的事项与仲裁请求一致,但是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当对晏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有部分不予支持的,应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陈某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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