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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吉刑初字第143号

江西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6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8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甲,证人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略)罗某戊找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帮忙在安福县开办铁矿,被告人陈某某以办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先后从罗某戊处取走现金8.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送礼,而是自行挥霍。2005年2月,在罗某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找人模仿安福县委领导在《申请探矿报告》上批示同意的签字后,将该报告交给罗某戊,罗某以为真,并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赣D—x的桑塔纳轿车作价x元,当好处费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尔后,罗某戊发现该批文的签字是伪造的,便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责问,陈某某仍称一定能为罗某戊办到证,继而,又以送礼为由,先后从罗某戊处取走现金3.5万元,该款仍被陈某某挥霍。2005年3月,陈某某再次在《申请探矿报告》上找人模仿安福县领导及国土局局长签字,签字后交给罗某戊,罗某戊在办证时发现该签字的申请报告批文又是假的。被告人陈某某从罗某戊处骗得现金12.1万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

200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略)周某己想在安福县开办铁矿,便主动打电话给周某己,向周某己承诺能通过省政府的“刘某书”找安福县委领导签字,办好矿产证。周某己信以为真,马上将一份《申请探矿权报告》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用同样的办法假冒领导批示,尔后,告诉周某己报告已签好,要到南昌找刘某书(刘某仔)拿批文。6月22日,陈某某带着周某己等三人来到南昌,找到曾经在铁路十八局工作的刘某仔(另案处理),陈某某采取要刘某仔作托的手段,用伪造的批文从周某己处骗得现金5万元。次日,周某己发现批文上的签字是假的,立即找陈某某,但已联系不上。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骗得他人钱财,共计价值21.1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仔供述;被害人罗某戊、周某己的陈某;证人刘某乙、彭某某、周某丙、朱某某、刘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取证笔录;申请探矿报告、借条、收条、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批文的事自己不知道,钱的金额也不对,而桑塔纳轿车折价4万元自己一直未认可。

辩护人罗某甲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有以下不同意见:1、罗某戊预付的2万元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2、被告人陈某某加盖了国土资源局公章,罗某戊给付了陈某某1万元,此款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之内;3、陈某某借罗某戊3千元不应计算在诈骗金额之内;4、桑塔纳轿车未经评估,指控将其价值确定为4万元不具有科学性,且双方已协议。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巨大,而非特别巨大。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略)罗某戊找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帮忙在安福县开办铁矿,被告人陈某某以办手续需要送礼为由先后从罗某戊处取走现金8.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将该款用于送礼,而是自行挥霍。2005年2月,在罗某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找人模仿安福县政府领导在《申请探矿报告》上批示同意的签字后,将该报告交给罗某戊,罗某以为真,并将自己的一辆牌号为赣D—x的桑塔纳轿车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尔后,罗某戊发现该批文的签字是伪造的,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责问,陈某某仍称一定能为罗某戊办到证,继而,又以送礼为由,先后从罗某戊处取走现金3.5万元,该款仍被陈某某挥霍。2005年3月,陈某某再次在《申请探矿报告》上找人模仿安福县政府领导及国土局局长签字,签字后交给罗某戊,罗某戊在办证时发现该签字的申请报告批文又是假的。被告人陈某某从罗某戊处获得现金12.1万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属于2005年10月7日强制报废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所得罗某戊x元的钱款中,有3000元是陈某某赌博输了钱向罗某戊借的,有x元是罗某戊预付给陈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还有x元款系双方约定到安福县国土局盖好章的好处费(已盖公章)。

2005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略)周某己想在安福县开办铁矿,便主动打电话给周某己,向周某己承诺能通过省政府的“刘某书”找安福县的领导签字,办好矿产证。周某己信以为真,马上将一份《申请探矿权报告》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即用同样的办法假冒领导批示,尔后,告诉周某己报告已签好,要到南昌找刘某书(刘某仔)拿批文。6月22日,陈某某带着周某己等三人来到南昌,找到曾经在铁路十八局工作的刘某仔(另案处理),陈某某采取要刘某仔作托的手段,用伪造的批文从周某己处骗得现金5万元。次日,周某己发现批文上的签字是假的,立即找陈某某,但已联系不上。

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为:现金x元,2005年10月7日应强制报废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未评估价值)。以上钱财,被告人陈某某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12月23日对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4、5月至6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帮周某己办矿产权证为由,以假批文骗取了周某己人民币x元。在该供述中被告人陈某某承认:他拿了周某己的“申请探矿权报告”并未找安福县的领导,而是在安福县X街找到一个在路边帮人写字的人在“报告”的下部写了“请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范围,如无重叠,可以办理探矿手续权。肖一华2005.6.13”及6月22日陈某某要周某己去南昌,要刘某做“托”骗得周某己现金x元,x元款都被陈某某赌博输掉了。

2、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12月28日对公安机关供述,2004年11月至2005年年初,陈某某以帮人办矿产权证为由,从罗某戊处获得现金x元(共打了五张收条)及桑塔纳轿车一辆的经过。在该供述中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打第一张收条收取罗某戊x元,是分七次付的,第五次陈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戊要罗某x元去领批条,罗某付x元后,陈某某找到刘某(应为“洋”),陈某某从刘某处拿到有“经研究同意办理探矿手续。甘立平2005.2.18”的批文交给了罗某戊。之后罗某现批条是假的。第六次罗某戊给陈某某8000元并将那部桑塔纳轿车送给陈某某作为车祸的处置。七次付款共计x元,因陈某某赌博输钱,曾向罗某戊借了3000元,所以加上3000元赌博借款写了一张x元的收条予罗某戊。第二张收条所收x元,罗某戊是要陈某某去阻止他人竞争办理采矿权,陈某某将x元吃喝玩乐花掉了。第三张收条所收x元也是用于阻止他人竞争办理采矿权。第四张5000元是要陈某某呆在安福见到所有竞争采矿报告压下为止。第五张收取的x元款,是要陈某某去盖安福县国土局的公章,盖章后,陈某某得了x元钱,该款陈某某吃喝玩乐花掉了。

3、2005年元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陈某某所拿罗某戊的x元款中,其中有2万元,是罗某戊付给陈某某的车祸赔偿款。

二、同案犯刘某仔(曾用名刘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同学关系,现住南昌市X街,系(略)官田乡人)的供述

1、刘某仔2006年2月16日对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6月初,陈某某打电话予刘某仔要刘某忙办安福开铁矿的批文,但之后陈某某说已经找领导签好了字,手续已办好。6月22日晚,陈某某打电话要刘某仔在南昌赣江宾馆茶楼等,刘某茶楼看见陈某某、老周(周某己)及另外两个人,陈某某将刘某仔介绍给老周某们说“政府的刘某书来了”刘某仔点了一下头。第二天上午,刘某仔与陈某某、老周某几人又在赣江宾馆茶楼见面,见面之前,陈某某约了刘某仔在省邮电局门口见面,陈某某拿出一份报告交给刘某仔,并告诉刘某仔“你将这报告放在身上,等一会见到他们(周某己等人)就拿给他们看,什么也不要说,就说手续办好了”。刘某仔回到宾馆,等陈某某回来后将报告交给了老周,并告知“手续已办好了”,然后陈某某与老周某人到一边去了,过了一会,老周某来告诉刘某仔,给了五万元钱予陈某某,并要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刘某仔在场看到陈某某数钱。之后,大概是第二天还是第三天,老周某电话给刘某仔,告知报告上的签字有问题,而陈某某的手机却打不通,刘某知周某关他的事,要周某找陈某某。刘某仔还称,陈某某收了老周某万元钱后并未给钱刘某仔。该批文是陈某某已经办好了交给刘某仔的。

2、刘某仔2006年3月2日对公安机关供述,陈某某只给过一份报告予刘某仔(即由刘某仔转手交给周某己的那份批文),报告的内容刘某看过,当时陈某某告知刘某面有安福县领导的签字。除此以外陈某某没给过其他的报告予刘某仔。

三、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刘某仔的对质笔录

2006年3月6日(略)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刘某仔进行对质的笔录证实:1、陈某某称与刘某仔在南昌见了两次面。而刘某仔称只见了一次面;2、陈某某称,拿了周某己五万元款后给了一万元予刘某仔,拿了罗某戊的钱后给了七千元予刘某仔。而刘某仔称,未从陈某某手中得过钱;3、陈某某称,罗某戊的以“江西森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打的申请报告,是与罗某戊同去南昌后,当面交给刘某仔的,以周某己名义打的申请报告是在高新区门口传真给刘某仔的。而刘某仔称,在南昌,陈某某只给了周某己的申请,没有收到陈某某发的传真,陈某某没给其他的报告给刘某仔。4、陈某某、刘某仔一致称,在周某己等人到南昌之前,二人没有事先商量诈骗周某己的钱。

四、受害人周某己的证言

1、受害人周某己2005年6月25日向(略)公安局报案的证言证实:该日周某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一名叫陈某某的骗去了五万元钱。具体的情况是:2005年4、5月份的时候,周某己与彭某某准备开一铁矿,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地方。5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己,告知,安福有一铁矿可以合伙开发,并约周某己一起进行了实地勘查。陈某某称,认识省政府的一名“刘某书”,可以帮忙办好证,并要周某己写了一份“申请探矿报告”。5月16日周某己将报告交给陈某某,6月14日陈某某称,报告已由安福县委书记肖一华批下来了,并要周某己赶紧去做地质报告。6月22日,陈某某打电话叫周某己一起去南昌取批文,该日晚上周某己、陈某某、彭某某来到南昌,在赣江宾馆茶楼,陈某某叫来了“刘某书”(即刘某仔),“刘某书”与陈某某私下里嘀咕了一会儿,“刘某书”就走了,陈某某对周某己等人说,“刘某书”要他们付x元钱。第二天周某己与彭某某取了x元钱,在赣江宾馆见到陈某某,“刘某书”也来了,陈某某要周某己将x元钱交给“刘某书”,周某己怕被骗,便把钱交到陈某某手中,并要陈某某写张收条,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某己。陈某某即将x元款放入自己的包中,“刘某书”见周某己交了钱,即拿出周某己交给陈某某的“申请探矿权报告”报告上的批字是“请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范围如无重叠,可以办理探矿手续权。肖一华2005、6、13”。周某己与彭某某拿了报告即赶回吉安,途中,陈某某与周某己电话联系时,周某己告知陈某某:慢点给钱“刘某书”,待周某己拿批文到安福核实是真的后,再给钱。6月24日,周某己拿着批示到安福县国土局,经核实批文上的批字是假的。周某己赶紧打陈某某的手机,显示陈某某的手机已停机,周某己又打“刘某书”的电话,“刘某书”接了电话,但他说,去找陈某某,不要找他。

2、受害人周某己2006年1月11日、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在这两日所作的证言中,被害人周某己证实,在南昌时,陈某某与“刘某书”单独说了一会儿话,后陈某某向周某己提出,要付x元才能拿到批文,当时“刘某书”未说拿x元钱的事。x元钱是给了陈某某。

五、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彭某某与周某己准备合伙开矿,但一直找不到地方。5月份的时候,陈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己说,他能找到矿点,并有能力办到矿产开采证,陈某某还说,他认识安福的县委书记及与省政府的“刘某书”关系非同一般。之后,陈某某带彭某某与周某己到安福戴源采矿点勘查。5月16日,陈某某要周某己、彭某某写了一张“申请探矿权报告”交给他。6月14日,陈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己、彭某某说:那张报告,安福县的县委书记已经批了。6月22日,陈某某约周某己、彭某某等人一起去南昌找“刘某书”拿批文。在南昌赣江宾馆的茶楼里,陈某某打电话约“刘某书”过来,“刘某书”过来后,陈某某与“刘某书”单独说了一会儿话,“刘某书”就走了,然后,陈某某对我们说:“刘某书说要你们拿x元钱才给批文”。6月23日,周某己、彭某某取了x元钱,与陈某某一起在茶楼等“刘某书”,“刘某书”来后拿出周某己、彭某某写的“申请探矿权报告”给他们看了,他们见报告上写了“请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范围如无重叠,可以办理探矿手续权。肖一华2005、6、13”便将钱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给我们就走了。我们拿着批文到安福县国土局,经核实批文是假的后,我们立即拨打陈某某的手机,可陈某某的电话却停了机。此证言与被害人周某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六、证人周某丙(2005年6月22日驾车送周某己、彭某某去南昌的司机)的证言证实:6月22日周某己打电话叫周某丙送周某己、彭某某、陈某某到南昌,住入赣江宾馆。当晚,由陈某某介绍见到了“刘某书”,“刘某书”要陈某某传话,要给x元才能给签字的报告。6月23日,周某己、彭某某取了x元,在赣江宾馆将钱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写了一张借条,“刘某书”见陈某某收了钱,就将报告交给了周某己。周某丙后来听说报告上的签字是假的。双方交易时,周某丙一直在场。此证言与被害人周某己、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七、受害人罗某戊的证言

1、2005年6月30日罗某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言证实:该日罗某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5年3月份的时候,被(略)敦厚镇人陈某某骗去了人民币x元及一辆桑塔纳轿车。钱是被好几次骗去的。具体情况是:2004年11月的时候,罗某戊、刘某乙、郭小平准备去安福县戴源开铁矿,后经人介绍找到了陈某某,陈某说罗某人的来意后,当即答应帮忙办矿产证,并提出要x元钱,x元送礼,5000元是劳务费。2005年元月2日,陈某某在吉安打电话给罗某戊说,办矿产权证要通过他表哥去打点安福县的常务副县长,并要罗某x元送礼,罗某了x元交给陈某某。2月2日,陈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戊,要罗某x元送年礼,罗某备好x元交给了陈某某。2月5日,陈某某以送钱给其表哥为由,要罗某了x元给陈某某。2004年12月27日,陈某某要罗某戊起草了一份申请报告交给陈某某去找安福县领导批字。2005年2月21日陈某某电话告知报告已经批下来了,并要罗某备2万元钱。当晚,陈某某将一份,签有“经研究,同意办理探矿手续,甘立平2005、2、18”的报告给罗某戊看了,罗某将2万元款交给陈。2月24日罗某陈某某去办手续,陈某送的钱少了为由,不肯将签字报告交给罗,罗某又付了x元钱给陈,并将一部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赣D-x)送给陈,双方写了协议。陈某将有批字的报告交给罗。罗某人拿着报告到安福县土管局,该局局长确认签字是假的。之后罗某找到陈某某,陈某认是因为赌博输了钱才骗罗某钱的,但陈某某又向罗某证一定帮他办到证。罗某陈某了一张x元的收条。此后陈某某又以办矿送礼为由从罗某戊处索要了x元,分四次付的,每次都写了收据。四月,陈某某拿了报告说,安福县县长甘立平,土管局长签了字,报告批下来了。罗某前往办证,但到土管局经确认批文是假的。

2、罗某戊2005年12月30日的证言证实:该日罗某戊向公安人员陈某称,被陈某某所骗的x元款中,有3000元是陈某某输了钱向罗某的,2万元是陈某某开车出车祸,罗某戊预先付给陈某某的赔偿款,且罗某戊将赣x轿车作价4万元给了陈某某,当时双方签了协议。另外,有1万元是要罗某戊到安福县土管局盖章的好处费,陈某某到盖好了章,所以付了1万元给他。

八、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农历11月至2005年正月16日,陈某某以假批文诈骗罗某戊钱财的情况。此证言与被害人罗某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九、证人朱某洪、刘某丁(安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证实:陈某某因为办铁矿到找过他们,但后来发现陈某某提供的报告的签字是假的,便觉得陈某可靠,后未与其接触。未收过陈某某的送礼。此证言否定了被告人陈某某有关送礼的供述。

十、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1、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江西森岳实业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左下角有“经研究同意办理探矿手续。甘立平2005.2.18”的签字笔迹。2、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7日”,江西森岳实业公司出具的报告复印件左下角有“同意办理张永红2005.3.28”的签字笔迹。3、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申请探矿权报告原件一份,其上左下角有“请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范围如无重叠,可以办理探矿手续权。肖一华2005.6.13”的签字笔迹为同一人书写的。此书证否定了被告人陈某某所称,报告是刘某仔办好后交给他的供诉,与被告人陈某某2005年12月23日对公安机关供述的能相互印证。

十一、协议一份证实:罗某戊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为:甲方(罗某戊)将2000桑塔纳车号为赣x转让给乙方(陈某某),当时车款手续两清,从转让之日起一切债务及交通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全部负责。此书证能印证被告人及受害人罗某戊所称,桑塔纳轿车经协议给陈某某的事实。

十二、报告两份证实:报告的时间、申请人及报告上的签字情况。此两份书证能印证周某己、罗某戊二被害人所陈某的相关事实。

十三、陈某某出具给周某己的借据一份证实,2005年6月23日陈某某向周某己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此书证能印证被害人周某己及被告人陈某某所称取得x元的事实。

十四、收款收据六份证实:2005年2月24日陈某某向罗某戊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据一份;2005年3月22日陈某某向罗某戊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据一份;2005年3月25日陈某某分别向罗某戊出具金额为x元、5000元的收据各一份;2005年3月30日陈某某向罗某戊出具金额为x元的收据一份;2005年2月24日陈某某向罗某戊出具收到车牌号为赣x的桑塔纳轿车一部的收据一份(收据上注明车用于办理铁矿)。此书证能印证被害人罗某戊及被告人陈某某所称取得现金x元及取得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

十五、安福县委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该县县委书记肖一华不认识陈某某,从未向其提供、签批过任何文件和意见。此书证能印证由“请国土资源局核实该范围如无重叠,可以办理探矿手续权。肖一华”的批文是假签名批文的事实。

十六、安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证实:分管副县长甘立平和国土资源局张永红局长未在陈某某提供的报告中签过任何字,“森岳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有甘立平和国土资源局张永红局长签字的批文系伪造。此书证能印证有甘立平和国土资源局张永红局长签字的批文是假批文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批文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金额为x元,其中有3000元是陈某某赌博输了钱向罗某戊借的,有x元是罗某戊预付给陈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还有x元款系双方约定到安福县国土局盖好章的好处费,而桑塔纳轿车未经价值评估,且被告人不认可该车4万元的价值,且该车已于2005年10月7日强制报废,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诈骗x元金额中的x元(含一辆桑塔纳轿车4万的价值),无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系诈骗犯罪金额,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的金额为x元。鉴于被告人诈骗他人10万元以上的钱财,并将该款尽数挥霍,未能返还,属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向左

审判员彭某基

审判员肖光海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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