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2601-X室
负责人苏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上海仪电商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干某某,上海仪电商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贤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1984年12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扩权外汇专项贷款合同截止至2000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1,346,457.81美元(折人民币3,770,081.87元)及应收利息(折人民币16,878,542。29元)一并转让给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原告于2001年12月3日作为债权人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对本息债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70,081。87元;2、被告支付至2000年3月31日止利息人民币16,878,542.29元及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人民币4,800,842。11元(包括复利)。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编号为x、x贷款合同二份;3、债权转让通知;4、债务催收通知书;5、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复利,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凡属于政策性贷款合同应采取还本免息方式处理。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确认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放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并履行了向被告通知义务,被告亦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未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行使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复利请求,因债权转让协议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关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本案属于政策性贷款合同,原告应采取还本免息方式处理本案之称,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0,081。87元;
二、被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偿付至2000年3月31日止利息人民币16,878,542.29元,及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人民币4,357,892。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3,884元,合计人民币132,511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人民币2,307元,被告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负担人民币13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樊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