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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城鸿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潘XX、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市正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凉城鸿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亮,内蒙古自治区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私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X室。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洋,被上诉人凉城鸿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从1997年起,被上诉人凉城鸿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新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群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由“凉城公司”供应鸿茅药酒给“新群公司”。2001年1月18日“新群公司”出具欠条,言明“上海新群实业有限公司从鸿茅药酒公司进货,剩余货款玖拾伍万柒佰陆拾元肆角捌分未付”。同年1月,“新群公司”订立还款计划,对所欠货款950,760。48元作如下承诺:2001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1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02年3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2002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货款。同日,潘XX、杨某某夫妇向“凉城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上海新群实业有限公司在与贵公司去年的业务往来中共欠货款950,760。48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现以临青路X弄X号X室杨某某名下的房屋财产(总价72万元:其中银行贷款39万元)为新群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作担保,保证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货款”。此后,“新群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故“凉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群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债权金额70万元,由杨某某、潘XX负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1999年5月10日,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二营业部)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的履行,杨某某愿以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所购买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6-DX室(此为期房门牌号,现房为临青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工行二营业部。该抵押合同经抵押物共有人潘XX签字认可,并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同年5月17日,上海市杨某区房地产登记处颁发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载明工行二营业部系上述房屋的其他权利人,权利种类为期房抵押,权利价值为人民币561,000元,设定存续期限为15年半。2001年1月2日,杨某某取得房地产权证。同年1月18日,潘XX、杨某某在向“凉城公司”作出抵押担保承诺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凉城公司”与“新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此有“新群公司”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为证。“新群公司”既已收取“凉城公司”的货物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理应按此履行,现“凉城公司”向“新群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应予支持。潘XX、杨某某向“凉城公司”出具担保书的行为表明潘、杨某人以名下房产为还款计划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尽管该房产作为按揭房实际上已先行全额抵押给银行,致本案所涉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潘、杨某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上海新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凉城鸿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0元;潘XX、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名下座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海新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足偿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及一审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海新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潘XX及杨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未生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义务。、二、上诉人对抵押无效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潘XX共同向被上诉人“凉城公司”出具担保书,表示愿意用上诉人杨某某名下的房屋财产为被上诉人“新群公司”的还款计划作担保,保证于200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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