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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云云,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于2000年11月进入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上海全佳乳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双方分别于2005年11月20日、2008年6月6日、2008年12月28日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02年7月15日三元公司聘任陈某为总经理助理。2005年11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X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三元公司关于由陈某、陈某、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五位同志组成新一届工会委员会的请示,并由陈某任工会主席,任期五年。

2007年11月20日,三元公司出具《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转产及人员分流方案》,内容为:因三元公司经营状况愈来愈差,2002年以来连续六年亏损,目前生产经营状况严重困难,故公司决定实行转产和人员分流。该方案对员工分流的程序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支付办法做了详细说明。陈某作为三元公司的工会主席在上面签字表示“同意分流方案”,并加盖了工会印章。三元公司的裁员及分流方案经三元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8年1月1日起,三元公司正式停产停业。2009年2月1日,三元公司向陈某出具一份《停产待工通知》,内容为:因工厂厂房及设备改造的原因,经上级批准,于2008年元月1日起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期间,陈某所在的工作岗位也在停产停业的范围内,故通知陈某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回家待工(即不用来公司上班),待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自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原薪资标准发放工资,2009年3月1日起依法每月发放生活费,标准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9.50元,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及公积金费用将由三元公司从中代扣代缴,每月10日将生活费打入陈某工资卡。公司停产改造完成后将另行通知。2009年2月之前,三元公司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工资,2009年3月份至2010年3月份,三元公司每月按照1,389.50元的标准发放陈某生活费(含为陈某代扣代缴的陈某个人应承担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

2009年12月1日,陈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三元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22,642.66元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三元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通讯费1,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三元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

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1日裁决:对陈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陈某诉称,陈某于2002年7月进入三元公司工作,从事总经理助理工作。2005年11月起陈某被选举为三元公司的工会主席,任期五年。陈某在上述岗位上任职至今。2007年11月,三元公司转产,陈某作为工会主席履行职责,协助公司对员工进行分流安置工作,三元公司也承诺陈某的工作岗位不作变动,并于2008年12月28日与陈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2009年2月1日,三元公司未与陈某协商,也未征得陈某的上级工会同意,突然向陈某寄了一份停产待工通知书,通知每月仅给陈某发放生活费,并停发交通补贴费和通讯费,并且说要取消工会组织。陈某与三元公司交涉无果。陈某认为,三元公司虽在停产改造,但陈某仍与其余十余名员工一起处理三元公司的相关工作,履行职责。而三元公司仅通知陈某一人回家待岗,显然是在打击报复陈某,违反了劳动法和工会法的相关规定。故陈某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元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2、三元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3、三元公司恢复支付合同期内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

三元公司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三元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对陈某进行分流,并已经足额支付了陈某待工工资。陈某在待工期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因此陈某要求工资差额和交通费、通讯费没有依据。

原审审理中,陈某认为,陈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同时兼任工会主席,三元公司实施分流方案以来,陈某一直履行工会主席职责,协调和处理员工分流事宜,陈某至今仍在三元公司工作,虽三元公司于2007年11月份开始停产停工,但陈某的工作岗位并不属于停产停工的范围,故三元公司在未与陈某协商的情形下擅自通知陈某停产待岗,并低于原工资待遇水平发放工资,系违法行为,应当补足工资差额,继续发放原有的交通费和通讯费补贴。

三元公司则认为,三元公司因经营严重困难,已经依法对公司进行转产和人员分流,并于2008年1月开始全面停产。尽管陈某不在分流人员之列,但陈某所处的工作岗位系物流主管(总经理助理只是虚职,实际职务是物流主管),也属于停产停业范围,陈某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作为工会主席主要工作是处理下岗分流,但下岗分流工作已经处理完毕,故通知陈某停产待工系合法行为。陈某自2009年3月份之后一直未到三元公司上班,未做任何工作,三元公司按照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每月发放陈某生活费,于法无悖。

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系陈某自行记录的考勤,证明陈某2009年3月份以后仍在三元公司工作。

2、2008年8月20日三元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陈某记录自己的考勤是三元公司所要求,从2008年8月开始由陈某负责考勤。通知的内容为:“公司办公室上班人员的考勤工作,自2008年8月1日开始,由陈某负责,执行目前公司的考勤制度。”电子邮件载明的发送时间为2008年8月18日,系三元公司人事部杨经理发送秦某、郭某某总经理同时抄送陈某,内容主要是建议从2008年8月1日起三元公司“秦总”、“老陈”和“陈某”三人的考勤由“老陈”负责,继续执行公司目前的考勤制度。

3、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陈某系三元公司工会主席、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三元公司对陈某回家待岗一事,未曾与街道总工会协商和征求意见。陈某从企业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仍在履行其行业工委的工会工作。

三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陈某自己制作的考勤,不予认可,陈某停工待岗期间未再上班。对证据2中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停产待工时该通知已经失效,对电子邮件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某担任社区(街道)总工会委员及日用综合行业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从事的工作与本案无关,三元公司安排陈某回家待岗并没有法定义务与其协商,也没有义务与社区(街道)总工会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考勤记录系自己制作,虽然2008年8月1日开始三元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考勤由陈某负责记录,但三元公司已于2009年2月份通知陈某停工待岗,2009年3月份的考勤由陈某继续记录显然不合常理,也与陈某庭审时陈某“自陈某入职以来,未对陈某进行考勤”、“2007年11月以后停产就没有对员工进行考勤”相矛盾。陈某的考勤未经三元公司确认,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陈某关于2009年3月份至今仍在三元公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据3,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停工停产范围,并安排劳动者待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并不需要事先取得社区(街道)总工会的批准,且陈某在三元公司工会以外的社会职务与其履行劳动合同无关,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

三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员工内部调动审批表,证明2006年9月27日决定对陈某任职进行调动,由生产部副总经理调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2、人事令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证明自2006年10月1日开始任命陈某为销售部物流主管。

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某入职以来始终任总经理助理,未担任物流主管,陈某从未见过人事令。庭审过程中,陈某陈某,担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工作就是物流的协调,监管公司产品的发货、运输和销售,2009年2月份接到三元公司停产待工通知后,仍正常上班,处理员工分流事宜,2007年11月左右三元公司停产,陈某主要工作是工会工作,目前属于留守公司,没有具体工作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系三元公司人事调动的内部流程,陈某对证据2不予确认,三元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将人事令告知过陈某或进行过公示,故对三元公司主张陈某的部门和职务调动难以确认。尽管如此,鉴于陈某承认自己任总经理助理主要就是做物流的管理工作,确认陈某的实际工作职责还是对物流的管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因经营困难实施停产,保留职工的劳动关系,仅发放生活费,并待经济形势好转再谋经营,是企业为维持生存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在此期间,因不需要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故向其发放生活费属于合理。三元公司确因连续亏损,经营严重困难而实施人员分流和停产。陈某陈某其工作内容是物流管理,而2007年11月停产停工后主要从事工会工作,目前没有具体的工作任务,三元公司实施分流方案和停产之后陈某在总经理助理的岗位上确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三元公司根据需要安排陈某停产待工属于行使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且已向陈某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陈某虽然兼任三元公司的工会主席,依法履行工会主席职责,但工会工作并非陈某作为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也并非三元公司企业的日常性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三元公司只是安排陈某停工待岗,并未解除陈某的工会主席职务,也未阻挠其履行工会主席职责。而且现行法律、法规对困难企业因停产停工安排工会主席待岗并未明确禁止。故陈某以自己任工会主席为由拒绝接受三元公司的待岗安排,没有法律依据,陈某要求三元公司补足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同样道理,陈某在三元公司停业期间无法正常履行劳动义务,也不应当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福利性补贴待遇,故陈某主张三元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11月的交通补贴费、通讯费及25%的补偿金亦不予支持。目前为止,三元公司停产停工期尚未结束,陈某仍处于待岗状态,故陈某要求三元公司按原工资待遇水平支付自2009年12月至今的每月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三元公司发放陈某生活费至2010年3月份,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尚未发放,现三元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原定标准发放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含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予以准许。而三元公司何时能恢复生产经营,陈某何时能回原岗位工作均具有不确定性,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合同期满之间的工资、交通费、通讯费,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陈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判决:一、陈某要求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差额22,642.66元及支付25%的补偿金5,660.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陈某要求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交通补贴费12,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通讯费1,200元及25%的补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某要求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这段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每月交通费1,500元、每月通讯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三元全佳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10年4月份的生活费1,39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陈某负担。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陈某上诉称,陈某担任三元公司工会主席仍正常上班工作,应当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三元公司称陈某已处于待岗状态,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海市工会条例规定,工会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会工作岗位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若需调动应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的调动还应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三元公司决定陈某待岗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按下岗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元公司承担。

三元公司辩称,因企业发生严重经营困难,生产经营活动全面停止,并对员工进行了分流安置。起初,陈某一同参与员工分流工作,该项工作处理完毕,三元公司再安排陈某待岗,未免除其企业工会主席职务,并支付陈某待岗工资,于法有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审理中,陈某提供三元公司所在地工会组织证明、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陈某还在从事工会工作。三元公司则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陈某是在为本企业开展工作。

本院认为,三元公司受市场需求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致使企业全面停产,并对员工实施了安置分流。陈某从事三元公司物流业务管理工作,同时又担任企业工会主席,因三元公司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员工安置工作基本完成,陈某在三元公司内部担负职责所指向的具体工作内容,因企业停止生产而发生变化,三元公司根据企业自身实际状况,决定陈某待岗,并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用,与法不悖,也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的体现。陈某以三元公司待岗决定违反有关工会条例的规定,作为要求三元公司按照待岗之前工资标准履行支付陈某应得劳动报酬义务的理由。三元公司的待岗决定既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未免去陈某工会主席职务,是根据企业目前无生产任务而作出的暂时性的措施,属于员工安置分流的范围,并非工作岗位的调动,一旦企业恢复生产则继续上岗工作。陈某认为其本人在三元公司通知待岗之后仍正常上班工作,三元公司应按待岗之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承担支付责任。陈某在该项诉称遭致三元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还在为企业工作的事实。陈某虽提供了企业所在地工会组织出具有关陈某参加地区X组织活动的证明,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故陈某无权享受上岗工作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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