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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县泗泾工人俱乐部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上海市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江县泗泾工人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诸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海松江东江防锈润滑剂厂(下称东江厂)于1993年2月12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经营被上诉人所属的“星光迪斯科舞厅”,被上诉人提供舞厅场地及水电用源,办理有关对外必要手续;东江厂负责舞厅的经营管理,税收、管理费及治安费等的交纳;联营期限为三年,自1993年4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1日止;东江厂每年给付被上诉人固定分成15,000元。上诉人陈某某在东江厂的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名。1996年4月1日,因东江厂歇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续订一份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上诉人保证每年付给被上诉人固定分成款20,000元(水、电费由上诉人另付),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新的约定,其余事项均按第一份协议执行。1999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续订协议,约定续订期为三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包括二楼及三楼ok厅;舞厅仍由上诉人具体负责经营业务,独立核算,支付一切必要开支,并保证支付给被上诉人固定分成款24,000元;付款方式为全年分成款以月支付,每月2,000元,于每月20日前一次付清当月分成款及上月水电费、电话费;电费及电话费按实支付,水费暂定为每月70元;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5,000元至10,000元;其他有关事项,均按第一份协议书执行。2000年12月27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同年10月、11月的分成款4,000元。2001年7月,上诉人以“星安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付被上诉人分成款5,000元。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星安电器有限公司系其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承认其俱乐部名下只有一个舞厅,即“星光迪斯科舞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东江厂之间签订的协议及与上诉人签订的续订协议均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依法有效。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一个终止合同履行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故上诉人在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并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完毕自己义务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也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1,662元电费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所用电费的具体金额,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自2001年3月至同年12月的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由上诉人负担1,010元,被上诉人负担626元。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本意,被上诉人单方面要求终止双方所签的协议,已首先违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仅愿意向被上诉人给付2001年6月之前的欠租,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出诉讼主体问题,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故不能予以认定;此外,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违约及上诉人确已停止经营的事实,而事实上,“星光迪斯科舞厅”至今仍由上诉人实际控制,故上诉人理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清租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履行本案“续订协议书”期间确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提前终止双方所签协议的要求,但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3月25日“续订协议书”期满后,上诉人仍在缴纳“星光迪斯科舞厅”的营业所得税等税金,从事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25日签订“续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形式完备,内容合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止继续经营星光迪斯科舞厅,并保证给付被上诉人固定分成款每年人民币24,000元”。而事实上,上诉人也继续接受被上诉人交付的舞厅,并在协议有效期间一直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故上诉人仍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营星光迪斯科舞厅的固定分成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履行,已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至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其法定代表人的本意,并以此作为理由之一,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也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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