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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某某、余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X镇燕子窝X号,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X乡X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国勇,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1)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蔚然、唐正平,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3日,上诉人与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G-038-027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上诉人供应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棉机织织物、灰色棉、橡皮,总计300,047.40美元,14,435。10美元于合同签署后用电汇汇款,其余某项在货物装运之前用电汇汇款,合同上由戴某某在买方栏内签字。2000年7月14日,戴某某又代表上海强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东公司)与上诉人订立一份代理出口协议。协议约定,由强东公司委托上诉人出口5万件全棉衬衫,单价为1。74美元,交货日期为8月25日、8月30日及9月10日;上诉人为强东公司垫付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后7天内,强东公司必须将人民币30万元或等值美元汇入上诉人帐户。同日,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上诉人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NO.00G-038-023的售货确认书,由戴某某在买方栏内签字。该售货确认书约定,上诉人供应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100%棉T恤衫5万件、单价l.74美元、在本合同日期后7天之内电汇43,500美元、其余某在装运之前电汇、目的地为韩国釜山。当日,上诉人与强东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上诉人)乙(强东公司)双方商定,乙方应将S/CNO.:00G-038-023项下的差额款人民币334,5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售货确认书订立后,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7目预付上诉人14,412.60美元和43,477。50美元。上诉人收款后,于2000年8月、9月将售货确认书项下的针织面料布和51,090件、价值88,896。60美元的棉T恤衫发往韩国釜山,同时上诉人向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因上诉人未收到剩余某货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其货款59,863.85美元、人民币474,828。26元、海运费1,400美元、进出口包干费用人民币7,666元。

原审另查明:强东公司的股东为余某某和黄某某,强东公司于1999年7月6日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2000年7月14日戴某某签订的5万件衬衫代理出口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戴某某代表强东公司签订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强东公司来承担。代理出口协议中明确了委托出口衬衫的是强东公司,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亦承认戴某某是代表了强东公司与上诉人订立上述二份协议。上诉人认为是戴某某借用了强东公司的公章与上诉人订立上述二份协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针织面料代理出口协议和补充协议,因其只有上诉人一方签字,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与其签订过这二份协议,故这二份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戴某某与上诉人订立的编号为00G-039-023、00G-038-027的售货确认书,需方明确是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从这二份售货确认书的履行来看,上诉人开具的提单、发票、实际收货方均为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收到了该公司为履行这二份售货确认书而支付的预付款,故认定戴某某签订的二份售货确认书的行为是代表韩国CNK贸易公司订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应向韩国CNK贸易有限公司索要拖欠的针织面料款和T恤衫款等费用。因强东公司在2000年7月14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将00G-038-023项下的差额款人民币334,500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中00G-038-023指的是戴某某所签订的编号为00G-038-023售货确认书,上诉人已履行了这份售货确认书,强东公司就应履行其承诺,将差额款人民币334,500元支付上诉人。因强东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余某某、黄某某作为强东公司的股东,应对强东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来偿还上诉人人民币334,500元。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少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余某某、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强东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强东公司的财产偿付上诉人人民币334,500元。二、对上诉人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901元由上诉人负担9,373元、被上诉人余某某和黄某某负担5,528元,财产保全费5,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韩国CNK贸易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认定强东公司的履约承诺,据此强东公司成为保证人,韩国CNK贸易公司成为被保证人,形成主从合同关系,原审应当通知韩国CNK贸易公司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不应当在主合同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从合同先行判决,故原审判决违反了程序法。三被上诉人隐瞒强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真相,以强东公司名义委托上诉人代理出口,拒不支付相关费用及应付货款,戴某某又系韩国CNK贸易公司董事长实际占有了货物,戴某某、余某某共同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戴某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7月13日的代理协议书是上诉人伪造的,7月13日的销货确认书中的款项应该由韩国CNK贸易公司承担,7月14日的代理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至今不清楚上诉人是起诉韩国CNK贸易公司还是起诉强东公司,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余某某与戴某某辩称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其系强东公司挂名股东,对强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清楚,实质上均由戴某某、余某某操作;根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相关人员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不同意上诉人诉请,应对原审不当之处予以改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其它款项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7月14日的代理出口协议书中约定,强东公司应在收到x付款要求后一周内付清海运费及相关人民币包干费;还约定上诉人在外汇结汇后,扣除相关的佣金、运/保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服装出口的相关事实在不同主体之间分别构成若干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诉请的货款、运费、包干费也分别由上述不同法律关系产生,分述如下:其一、上诉人与强东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出口法律关系,戴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强东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强东公司承担。按2000年7月14日的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强东公司应按x付款要求向出口货物承运人给付海运费及相关人民币包干费,同时又约定上诉人在外汇结汇后扣除相关的佣金、运/保费等,因此,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就代理出口发生的相关费用的结算方式,强东公司对上诉人尚无付款义务。其二、上诉人与韩国CNK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戴某某系韩国CNK贸易公司的董事长,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韩国CNK贸易公司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韩国CNK贸易公司承担。按上诉人与韩国CNK贸易公司之间的销货确认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上诉人应向买方韩国CNK贸易公司主张货款,作为国内出口商的强东公司系出口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不存在给付上诉人货款的责任。其三、按强东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强东公司在其承诺的债务范围内系上诉人对韩国CNK贸易公司债权的辅助债务人并非为保证人,就该法律关系而言强东公司与韩国CNK贸易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无需主动追加被告,原审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应依据与韩国CNK贸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并从外汇结汇后扣除相关的佣金、运/保费等。上诉人所主张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欺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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