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戴贵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贸易发展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衍、徐某,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贵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商借人民币1,100万元,原告同意后于同月1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6月1日。同时,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从1999年9月21日起就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不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02年3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第二被告发出担保确认书,两被告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第二被告同时确认保证期间延长至2004年6月1日。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499,427。50元、自借款到期日次日2000年6月2日起至2002年11月20日的逾期息人民币2,178,221.56元及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1,499,427。50元为基数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原、被告的一个要约和承诺,双方均同意对还款再作安排,仅仅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因此对支付逾期息的诉请不予同意。
第二被告辩称:担保确认书载明的保证期间为2002年6月1日至2004年6月1日,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的期限尚未到期。希望本案能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担保确认书及回执、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两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一被告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有关对还款再作安排一节,由于第一被告没有在通知书回执上记载具体安排的内容,双方也没有就此另行签订新的协议,因此在法律事实上,不存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达成新的合意。第一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偿付逾期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和担保确认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第二被告主张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贸易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99,427。50元,以及自200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11,499,42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电气(集团)贸易发展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020元,合计人民币147,4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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