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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川景公司为生产加工健身器材、服装鞋帽、箱包、纺织品、模具、五金、机械设备、电子配件的用人单位,川景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或发起人为洪某某和李某二人。川景公司未为陈某缴纳过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也未为陈某办理过个人所得税申报和代扣代缴,且双方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川景公司对员工的考勤形式为手工记录,作息时间为8:00-12:00,13:30-17:30。2009年12月3日,陈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川景公司:1、确认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的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0元。陈某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份的成品员工考勤复印件、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成品员工工资条复印件、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复印件。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因陈某提供的工资条、考勤记录、员工工资汇总均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事实的依据,陈某未能提供有效依据证明其在川景公司工作的主张,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作出对陈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陈某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10元;3、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4、支付代通金2,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案外人唐某某因与川景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09年2月16日和2009年12月3日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川景公司未提供劳动者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故采纳唐某某主张的工作时间,并对唐某某要求川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及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作出处理。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和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两份裁决书已经生效。

在陈某、唐某某仲裁案件审理中,陈某和唐某某均提供了成品员工工资条和成品员工考勤作为证据。其中考勤均是划勾签到,未详细记录上下班时间。工资条均由“姓名”、“底薪/元”、“上班/天”、“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全勤”、“加班费”、“补贴”、“借/扣”、“应发金额”、“实发金额”、“余额”、“备注”等栏构成。在唐某某仲裁案件中,唐某某还提供了自己制作的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上面列有本案陈某的名字,载明陈某底薪2,350元,当月上班29天,计件工资2,805元,全勤30元,加班费0元,补贴0元,借/扣0元,应发金额2,835元,实发金额2,835元。川景公司仲裁时对工资条和考勤不予认可,但未对2008年1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汇总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庭审中,陈某主张2008年8月6日应聘进入川景公司,担任车缝技术员。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是每月2,350元,工资是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领工资时发放工资条,工资条和财务处签名的工资条内容一致。2009年2月9日,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口头告知陈某不要再来上班,解除了劳动关系。陈某陈某考勤是每个部门主管负责,每天以打勾的方式记录,没有电子考勤和打卡考勤,最后汇总到唐某某那里,由唐某某交给老板,并据此结算工资。

陈某表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按照200%计算。

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份成品员工考勤原件。陈某称该考勤是每个月发放工资的时候由川景公司财务给陈某的。其中2008年8月的考勤显示,8月6日开始出勤,出勤天数为24天,但6日、7日和8日有明显的修改痕迹,用圆珠笔将原始的缺勤记录改为了出勤记载。2009年1月的考勤显示当月上班24天。

2、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份成品员工工资条。载明陈某的底薪为2,350元/月,未发放过加班费。陈某称该考勤是川景公司制作和发放的。其中2008年8月的工资条载明上班天数为21天,2009年1月的工资条载明上班天数为22天。

3、证人洪某某出庭作证。洪某某陈某:其为川景公司股东,2008年8月份陈某由证人负责招聘进入川景公司工作,一直担任车缝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基本工资是2,300元。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还约定了全勤奖,即每月上班满26天就发放30元。陈某的具体工作时间证人不清楚,以每月考勤为准。订单多的话发计件工资,订单不多就发计时工资。工资由部门主管统计,然后交给证人审核,再交给财务李某直接发现金,员工签字领取,签字时是在财务做账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条是发工资时给员工的,对陈某的工资条无异议。考勤是由部门主管记录,以两种方式记载,一种就是考勤表,每天签到划勾,不到就打叉,另一种是在计件本上记录,平时正常上班就打勾,加班就记录加班的小时数。加班的话,如果没有特别安排,当时是以计件为主。计件本和统计表都在财务处,之前由部门主管给员工核对过,是结算工资的依据。发放工资的时候不另外发放考勤表给员工。证人对陈某作为证据提供的考勤不予确认,认为川景公司没有这样的考勤表。

4、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某:证人2008年8月1日进入川景公司工作,入职后没几天陈某也到川景公司上班了。证人担任印刷主管,陈某担任车缝,证人和陈某都是2009年2月9日离开的。对陈某和川景公司之间的约定证人不很清楚,但陈某的工作时间和证人一样,都是8:00-12:00,13:30-17:3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双休日基本不休息。考勤是部门主管记录,是每天到了就打勾,不到就打叉。月底交上去做账结算工资。每月10日至15日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是在工资本上签字,同时还发给工资条。发工资的时候不发考勤。对陈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证人均无异议,认为和证人自己的工资条、考勤格式一样。对陈某离职的经过,证人陈某,2009年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说公司没事做,负担不起,所以就不要陈某和证人还有其他一些人了。第二天就不去上班了。

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某:证人是2008年8月18日到川景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采购,2009年2月9日离开。证人工作期间也看到过陈某,陈某比证人进单位还早,是在车缝部做车工。陈某和证人差不多时间离开公司。川景公司每周上班6天,车间周日有时会加班。考勤是唐某某记录的,唐某某是开发主管。是制作一张考勤表,上班就打勾签到,不记录上下班时间。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同时也发工资条。对陈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证人没有异议。

6、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某:证人是2008年9月20日到川景公司粘合部门工作,2009年2月9日离开。陈某比证人进单位还早,是在车缝部做车工。陈某和证人差不多时间离开公司。川景公司每周上班6天,车间周日有时会加班。考勤是负责人记录的,具体姓名记不清了。是制作一张考勤表,上班就打勾签到,不记录上下班时间。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同时也发工资条。对陈某作为证据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证人没有异议。

川景公司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份的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上面只记载了李某、李某、李某、洪某某、田君等五人的出勤情况,陈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系川景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应以陈某提供的考勤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陈某提供了2008年8月至2009年期间的工资条和考勤原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证,对陈某的入职时间、离职经过、工作岗位、公司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等内容的陈某基本一致,也与陈某提供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对证人关于陈某在川景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川景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由员工签字领取同时发给工资条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保留两年以内工资发放记录的法定义务,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川景公司未提供员工签字的工资领取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某的工资条予以采信,即确认陈某基本工资为2,350元/月的主张。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具有保管义务,故川景公司应对陈某的工作时间负举证责任。川景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只显示了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鉴于川景公司无法提供陈某的考勤记录,由川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陈某陈某和提供的工资条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主张2008年8月6日至川景公司工作,但考勤上8月6日、7日和8日的签到记录系事后修改,与原始记录不符,也与2008年8月工资条上记载的出勤天数不吻合;而据陈某陈某,工资条是领取工资时发放,和签收凭证内容一致,但陈某签字领取工资时并没有对当月出勤天数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据此结算的工资金额提出异议,故陈某每月的出勤天数应以工资条的记载为准,与工资条记载吻合的考勤记录,可予采信。2008年8月陈某出勤21天,考勤原始记录是当月9日开始上班,扣除6、7、8日的缺勤,实际出勤天数正好21天,故可认定陈某是2008年8月9日入职。而2009年1月工资条载明实际出勤天数也与考勤记录不符,故应以考勤记录为准。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陈某共计出勤162天,其间制度工作日有131天,双休日有54天,法定节假日有8天,陈某正常出勤天数应为123天,故陈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39天。鉴于陈某要求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一律按照2倍计算,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川景公司应支付陈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427.60元。对于陈某要求川景公司支付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00元、支付代通金2,3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川景公司否认陈某为川景公司员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具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恶意,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确认川景公司与陈某于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川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27.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川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陈某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与川景公司有劳动纠纷,故证人的证言有失真实性;川景公司在原审中有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但未被法院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陈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川景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即本院对川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川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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