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熊猫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能空调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奉浦-江海经济园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熊猫泵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2日签订水泵供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9,417元;双方的合同经办人分别为蔡浩和柳长青;结算方式为:按本合同帐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10%,货到付款人民币20,558.30元,余款人民币12,946.15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人民币1,970。85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于当日履行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13,942元,并交付上诉人合同经办人蔡浩电子消费卡五张,计人民币1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5,000元,具体付款期限为:本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调解书签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5,000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在支付第二笔货款时一并交付上诉人);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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