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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丁财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寻民一初字第78号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孙丁财又名孙某林,男,1973年9月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寻乌县X镇X村白面石大畲围一组。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生,汉族,业农,江西省寻乌县人,住(略)。

原告孙丁财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丁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于同年3月23日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二个儿女,长女孙兰婷,现年9岁,儿子孙靖,现年4岁,2002年被告在外出广东打工时跟一四川籍打工仔出走,至今未归,在被告出走期间一直不与家人联系,原告看在夫妻和子女的份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没有找到被告的下落。被告从出走至今已有四年之久,狠心丢下儿女,只顾贪个人的享乐,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为了儿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尽快解除我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女由我抚养,我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3日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个儿女,长女孙兰婷,现年9岁,儿子孙靖,现年4岁。2002年被告外出广东打工,从2004年7月开始被告未与家联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法庭的结婚证两本,原、被告双方的户籍复印件及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对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告孙丁财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7月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兰婷、孙靖由原告抚养,且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许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丁财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孙兰婷,孙靖由原告孙丁财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丁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长

审判员赖学金

代理审判员罗瑞飘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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