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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453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丽鸣,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新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2年12月27日、2003年1月15日和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鲍丽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经营的“紫丁香”等轮承运被告订舱的由上海至仁川航线货物的运价、结算方式等签订一份“货运协议”。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舱出运53票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全部货物运输义务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运费折人民币712,00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支付的运费人民币20,000元因其银行存款不足在诉讼期间遭银行退票,造成原告无法收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732,003。50元及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而涉案大部分业务发生在2002年,且双方均不具备代理人资格,故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协议”无效。涉案53票业务系被告传真委托原告,但原告提供的提单记载的货物数据与委托书不一致,且原告未能提供全部盖有被告印章的订舱更正单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运协议。以证明原、被告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双方对运价、费用结算方式、日期的约定明确;

2、海运出口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是涉案业务委托方;

3、提单确认件、保函、订舱更正单。以证明被告更正了部分提单货物数据并对提单是确认的;

4、提单。以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任务;

5、电子理货记录、电子舱单。以证明原告出具的提单记载的货物数据均与理货记录、舱单吻合;

6、运费对帐清单(2001年11月2002年4月)。以证明被告对所欠运费已确认;

7、支票、银行退票收据。以证明被告支付20,000元运费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无法收取。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货运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不具备签约资格,而且涉案大部分业务发生在2002年,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海运出口委托书”无异议;证据3中的“保函”和“订舱更正单”无异议,提单确认件虽然显示的传真号码无误,但没有被告印章,不符合被告更改提单数据的惯常做法;证据4极大部分“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体积、品名均与委托内容不符,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被告的所有委托业务;证据5“电子理货记录”和“电子舱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证据6为传真对帐清单,传真原件上出现的“陈某务”指向不明,又无印章或被告传真号码佐证,不予确认;证据7“支票”和“退票收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舱出运上海至仁川的货物运费预付的运价为:x/20'gp(普通箱下同)、x/40'gp;x/20'rf(冷冻箱下同)、x/40'rf;特种集装箱运价由双方逐票确认;订舱费为:x/20'gp、x/40'gp;x/20'rf、x/40'rf。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之间直接建立运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关系,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帐单,并于下月1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的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终止。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01年11月至2002年4月期间,原告经营的“紫丁香”和“向福”轮,共完成被告传真委托的53票62只集装箱货物的运输任务,运费全部为预付,且委托书载明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的付款人均为被告。其中,提单号x、x为40英尺开顶箱(拼箱),箱号为x,被告委托书确认的运价为1,30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300元;其他集装箱运价、订舱费均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分别为:40英尺普通箱运价720美元/箱,共2箱,计1,44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300元/箱,共计人民币600元;40英尺冷冻箱运价1850美元/箱,共45箱,原告收取1800美元/箱,计81,00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350元/箱,共计人民币15,750元;20英尺普通箱运价365美元/箱,共7箱,计2,555美元;订舱费人民币200元/箱,共计人民币1,400元;20英尺冷冻箱运价1150美元/箱,共7箱,计8,050美元;订舱费人民币250元/箱,共计人民币1750元。上述共计运费94,345美元、订舱费人民币19,800元。另外,被告要求更正涉案业务提单内容共7次,原告要求收取更正费人民币3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费6,000美元和人民币20,000元、订舱费人民币11,050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理货公司”)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业务由理货公司对箱号、铅封进行理货后,由理货公司根据装箱单记载的货物数据编制电子理货记录。原告提供的电子理货记录与理货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供的涉案电子理货记录及装箱单一致。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业务装箱事宜由其委托第三方实际完成。

200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于2002年12月6日遭银行退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船公司和货运代理公司,为独立法人,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就货物由上海运至仁川的运价、订舱费标准及双方间确立费用结算关系等内容约定明确,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对其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尤其是“货运协议”期满后的委托行为包括委托书中承诺由其承担支付运费等费用不持异议,表明涉案业务是双方在诚信基础上建立的订舱委托关系,据此,原告完成委托任务后,被告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电子理货记录数据虽与“海运出口委托书”记载的数据不符,但分别与理货公司盖章确认并提供的涉案货物电子理货记录、装箱单以及原告提供的提单确认件内容一致,表明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数据是基于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装箱单,对此,被告认为涉案提单因记载数据与委托书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被告委托任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收取的涉案运费、订舱费与双方约定的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运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折算。鉴于被告对涉案7次订舱更正提单内容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的更正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码头操作费(thc)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因缺乏贷款证明及双方依约核对费用帐目并由被告确认付款的证据佐证,无法以贷款利率及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和起算利息,该项请求应以企业存款活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11,231.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月23日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8。2770折算);

二、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支付订舱费人民币8,750元;

三、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支付更正费人民币300元;

上述合计人民币720,281。57元,被告上海东滨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四、对原告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人民币12,403.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8.6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2,204。6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智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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