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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广州市南方中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34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文波、叶某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方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远洋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5月28日,原告曾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了x元给被告,款项来源写明为往来款。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也是合同之债,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产生,具体表现为借贷协议(包括借据)和口头协议,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无书面协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送达回票也只能证明原告曾某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了x元给被告这一事实,无法推断该款是借给被告,且被告也否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据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向上诉人借款x元,而后被上诉人于2001年5月28日再收到上诉人的x元。在第一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收到上诉人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又未成举证该x元属于其它用途,只能是被上诉人再一次的借款。被上诉人收到的x元不可能成立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业务上往来的相关合同,上诉人通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x元转到被上诉人的账户中,银行转账回执上清楚显示出被上诉人的全称、账号、开户银行等,不存在上诉人错汇等令被上诉人有不当得利的可能。被上诉人借款未还再另外借款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某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x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或并非借款,就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或并非借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这笔款属于不当得利或非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范某某于2001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范某某在第一笔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又重新向上诉人借款x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无关,且借条上所涉款项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无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主张为不当得利或并非借款,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因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需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进行举证。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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