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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绑架、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5-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一终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上述四人现均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吴某某犯绑架罪以及陆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判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月30日作出(2005)三法刑重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陆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徐英华、李某某、“武生”、“阿飞”、“朗巷”、“阿辉”等人,带备猎枪、刀具等作案凶器,驾驶摩托车前去被害人潘某某开设的赌场“踩场”。在三水区X镇南岸综合市场前,他们遇到潘某某。被告人陆某甲、罗某某和徐英华冲向潘某某,并将其追至南岸市场内,被告人成某某、吴某某和“阿辉”亦上前接应。被告人陆某甲持猎枪,被告人罗某某和徐英华持柴刀,挟持潘某某坐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由“阿辉”持刀在后挟持,离开现场。当行至三水区X镇X路段时,潘某某反抗逃脱。期间,“阿辉”持刀割伤潘某某的左手无名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作案中使用的猎枪经鉴定,属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12月3日9时许,在西南镇南岸综合市场被几名男子持枪支、刀具劫持上摩托车,后行至金本洲边路段时反抗逃脱,他认为事情起因是其拒绝了被告人要其给付金钱的要求;2、被告人陆某甲、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当日去找被害人潘某某的目的是索要非法利益,以及其持枪支、刀具劫持被害人潘某某上摩托车离开现场的事实;3、证人陆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害人潘某某被几名男子持枪支和刀具追赶,后被劫持上一摩托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及后来陆某甲等人三人持刀、一人持枪,将被害人从市场押出来,劫持上摩托车并离开现场;证人李某某还证实,事前成某某对其说被害人潘某某在南岸开赌场,一天“抽水”赚几万元,让其一起去找被害人搞些钱花。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03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在广宁明珠宾馆将陆某甲抓获;于2004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X村嘉宾旅店将罗某某、吴某某抓获;被告人成某某于2003年12月16日主动到三水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分别对同案人、作案现场、及被害人潘某某进行了辨认;7、佛公刑技痕鉴字(2003)X号《痕迹鉴定书》、佛公刑技痕鉴字(2004)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本案中使用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8、三公刑技法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陆某甲处扣押了雷鸣灯枪一支、无车牌的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在被告人成某某处扣押了车牌为粤x的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

原判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构成某架罪;同时,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被告人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作案工具天马牌摩托车一辆(无车牌)、富通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码:粤E·x)、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成某某、罗某某、陆某甲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架罪;成某某还提过量刑过重;罗某某还提出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绑架罪、陆某甲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某架罪。在共同犯罪中,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某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某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成某某、陆某甲、罗某某均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某架罪。经查,三上诉人在案发前曾与他人商议劫持被害人潘某某逼迫潘某钱,潘某陈述其在被绑架的过程中曾听到劫持其的人说要先把其带至某个地点,然后让其打电话给其兄弟,让他们拿钱来赎人,这说明三上诉人有明确的绑架故意,后又直接实施了绑架潘某某的行为,故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成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成某某在案发前纠集罗某某等人,提供作案工具,并在案发时指挥他人劫持被害人潘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某还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罗某某在案发前纠集帮手,在作案过程中持刀追赶被害人,并和陆某甲、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义良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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