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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九州木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案

时间:2003-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九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北汤队。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买卖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27日,上诉人和案外人于跃君在被上诉人所写的字条上签名,该字条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张杨花园、张杨路X弄X号X室、红檀、900×93×6k×199片、99.9378平方米×人民币156元/平方米、人民币15,590元。同日,被上诉人将红檀地板99。9376平方米送至张杨花园,并由于跃君在送货回单上签收。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00元。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和于跃君共同至被上诉人处购货,因于跃君失踪而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2,59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和于跃君共同在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字条上签名,虽然该字条上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然而该字条明确写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应视为系上诉人和于跃君向被上诉人要货的凭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7日的交货行为,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按要货凭条履行了供货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和于跃君系共同要求被上诉人供货,故上诉人和于跃君对因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而产生的债务负共同清偿之责,现被上诉人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送红檀地板为99。9376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15,590元,现上诉人已经支付人民币3,000元,故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2,59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2,5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文字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被上诉人购货的是于跃君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于跃君签名的字条、于跃君签收的送货回单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等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和于跃君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红檀地板的事实。现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关系,人民币3,000元系代于跃君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和于跃君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上诉人和于跃君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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