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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安福县彭坊乡陈山村民委员会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安洲民初字第48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安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云飞,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清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

法定代表人罗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场林业办主任。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飞、陈外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清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杨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与第三人在双鸭冲等12块山场联营造林2261.1亩,联营协议约定,造林收益按三七分成,被告得30%,第三人得70%。2005年,被告为偿还修路资金,于2005年11月20日召开村支委会、村委会、小组长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转让该联营协议,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陈山村X村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与第三人联营造林的12块山场(面积为2261.1亩)的联营合同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转让款给被告,第三人认可原、被告的转让行为。2006年,第三人将联营山场的林木拍卖,拍卖后,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提出异议,不履行该转让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转让<陈山村和陈山林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该合同未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该合同标的山场未经林业部分评估,也没有通过林业专业拍卖机构竞买所得,该合同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第三人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联营协议有效,对被告转让30%的收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转让<陈山村X村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一份;2、国、乡联营造林协议二份;3、收据二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召开村支部、村委会、村X组长及各小组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该会议记录不真实,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会议记录复印件由被告签署了复印属实,并加盖了公章,故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未通过乡政府。被告认为该证明没有效力,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客观真实,应予采纳。2、被告证明二份,证实村民代表未经选举,原、被告转让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也未经第三人同意等,原告认为,二份证明均系被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明系被告所出具,且与被告的会议记录相矛盾,故不予采纳。被告方证人陈应仔当庭作证证实没有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会议记录没有陈应仔的签名,故对其证言予以采纳。被告方证人李某乙当庭作证证实通知了开会,其在搞伙食,会议记录签名是事后补签,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证实召开了会议,村X组长推荐的,会议记录是会后整理的。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88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国、乡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双鸭山等五块山场,第三人负责造林、砍伐、销售,纯利润按三七分成,被告得三成,第三人得七成,联营山场范围内出现的山林纠纷,由被告负责搞清。1989年7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国、乡联营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经营楠木坑等七块山场,第三人负责造林、砍伐、销售,按三七分成,被告得三成,第三人得七成,联营山场出现的山林纠纷由被告负责搞清。2005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村支部、村委会、村X组长及各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被告与第三人联营山场林木转让经营权,转让金定价15万元。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陈山村和陈山林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与第三人的联营合同转让给原告(具体事宜以被告和第三人联营协议为准),转让金为15万元,转让期限自造林之日起25年左右采伐一届为止,联营山场转让共12块,共计2261.1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5万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二份《国、乡联营造林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将联营合同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陈山村和陈山林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具体事宜以被告和第三人联营协议为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联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将收益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转让收益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第三人对原、被告转让收益没有异议,该转让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金15万元,该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所辩称的合同无效,均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关于转让<陈山村和陈山林场联营造林协议>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肖某某、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应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安福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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