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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世晶,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珍珍,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钟,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晶、被上诉人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照号为沪x的别克小轿车车主为意必达公司。2007年11月10日,意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与成某某签订了车辆租借协议。双方约定,意必达公司将上述车辆租借给成某某使用,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前十个月内平均付清;租期为一年,即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租赁期间的养路费及年检费由出租方承担,维修费及保养费由租借方承担;若发生盗窃或意外事件所产生的损失与出租方无关,如事件处理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视为续租,租金不变,直致处理结束;若一方违约,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守约方。签约后,意必达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成某某使用。在租赁期间,成某某陆续支付给意必达公司租金32,000元。因车辆受损严重,成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将车辆送至上海南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成某某未至修理厂付款提车,修理厂遂通知意必达公司取车,而意必达公司迟至2009年9月26日才去修理厂结清了维修费用22,578元,将车辆提走。当日,该修理厂开具的结算单上显示,送修人为成某某。后因双方对送修人主体发生争议,故意必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欠租18,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支付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1,290元、车辆维修费用22,578元;赔偿车辆搁置在修理厂321天的实际损失43,972.60元(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按年租金50,000元计)。原审审理中,意必达公司放弃了要求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为查明送修人主体问题,将成某某的照片交予修理厂进行辨认。经过辨认后,确定送修人为成某某本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租赁物产权为意必达公司,意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成某某签订的合同,该民事活动应视为企业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意必达公司承担。本案中成某某向意必达公司借车,有双方签订的租借协议为凭,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节事实清楚。由于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受损,成某某将其送至修理厂维修,该节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原审法院核实的笔录为证;由于出租期间车辆的掌控权在成某某手中,故成某某认为车辆已归还给意必达公司,应举证证明,但成某某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由此,系成某某将车辆送修,但合同并未解除,意必达公司要求认定租赁期限仍为合同约定的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予以认可;故意必达公司要求成某某支付欠租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确定送修人为成某某,由于合同约定修理费用由租借方承担,故意必达公司要求成某某支付维修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对违章罚款的支付达成某致,及意必达公司当庭放弃违约金的诉请,可予准许;至于意必达公司要求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因车辆受损后成某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根据维修记录,所需修理时间在一个月之内,故根据意必达公司起诉状称修理厂通知其付款取车,意必达公司在出租合同到期前,对车辆已修理完毕的情形应当是知晓的,虽车辆维修完毕后长期搁置在修理厂,丧失了租借使用的功能,责任更多在于意必达公司,成某某应负次要责任。由此,综合合同中关于续租的条款、车况及租赁市场的风险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成某某应赔偿意必达公司租赁损失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某某应支付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8,000元;二、成某某应支付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行车违章罚款1,290元;三、成某某应支付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2,578元;四、成某某应赔偿上海意必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损失10,000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9月26日)。以上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将所租赁车辆返还给意必达公司,意必达公司在受领车辆后自行送修,因此意必达公司所主张的修理费及租金等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意必达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意必达公司辩称,成某某未将车辆返还意必达公司,意必达公司是接到修理厂的通知才知晓车辆被成某某送去维修,成某某拖欠维修费导致车辆长期闲置在维修厂,造成某必达公司的租金损失,因此,应当由成某某承担维修费及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成某某提供俞游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7月底向意必达公司返还了系争车辆。并提供了姜某某的证言,证明系争车辆送至修理厂的2008年8月11日当天,成某某与姜某某一同在盐城,因此不是成某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的。两位证人未于本院公开开庭时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成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将车辆返还意必达公司,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系成某某的朋友所作,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成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成某某所主张还车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租赁合同期内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成某某支付给意必达公司,合同期届满后至意必达公司取回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认定的修理费及违章罚款数额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1元,由上诉人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杨惠平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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