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行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职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大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被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闻喜交行(以下简称招行闻喜支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2)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宝钢杨某办事处设有帐户。2001年11月12日,申大公司向王晓军签发号码为x、收款人王晓军、金额120元、用途为劳务费的支票一张。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签名为王小军、金额120元、用途为交养路费、装车费。王晓军随后至招行闻喜支行开办一卡通,并将支票解入该行,此时该支票金额已被变造为38,580元。2001年12月,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宝钢杨某办事处活期存款明细帐上发现,该支票于2001年11月2I日被交换支取38,580元。申大公司交涉未果,遂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宝山支行是申大公司的代理付款人。申大公司与建行宝山支行之间是委托关系。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帐户内的资金依法应予保护。建行宝山支行未能识别出变造票据而错误付款,属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造成申大公司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招行闻喜支行虽未尽到审查职责,但其与申大公司之间无直接关系,且申大公司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招行闻喜支行与建行宝山支行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责任划分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申大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建行宝山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申大公司要求建行宝山支行按银行利率2倍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申大公司的存款系活期存款,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建行宝山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申大公司38,460元;二、建行宝山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申大公司利息损失(按本金38,460元,从200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建行宝山支行负担,建行宝山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票据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相关的结算办法;建行宝山支行有过错,但是申大公司的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和支票上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申大公司的出票行为不规范,对损失的产生也有过错;招行闻喜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使得被变造的支票流入票据交换系统,故招行闻喜支行也有过错,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建行宝山支行、申大公司、招行闻息支行的过错承担责任。
申大公司辩称:装车费是劳务费的一种,故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与支票上记载的用途没有矛盾,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内部财务记帐,不是出票行为,且用途不是支票上的必要记载事项,故其出票行为没有瑕疵;其与招行闻喜支行没有法律关系,不要求招行闻喜支行承担责任。
招行闻喜支行辩称:从支票流转的过程看,其是持票人的代理收款人,不是付款代理人,其只是基于银行系统内部的业务协助关系而审查票据,并没有法定审查票据的义务,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行宝山支行作为申大公司的委托人,对申大公司在建行宝山支行帐户内的资金负有保管义务,现建行宝山支行未能识别出变造的支票以致申大公司的资金流失,建行宝山支行对此负有赔偿责任;申大公司在支票存根上记载的用途并不是出票行为,且也不是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建行宝山支行以此认为申大公司的出票行为有瑕疵,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大公司对招行闻喜支行没有诉请,若建行宝山支行认为招行闻喜支行有过错,可另行处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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