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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抚顺钢铁公司上海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楼B02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宝钢集团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钢铁公司上海经贸公司,住所地东汉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闰敏,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钢铁公司上海经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钢材积欠货款,于199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认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70,834。45元,于1997年5月至12月分期还款。然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该还款计划,至2001年2月1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2,061。1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2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2,184。03元。200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笔债权(货款)转让给了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又将该笔债权转回给原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412,184.03元;偿付欠款利息3,314,972。42元(1997年4月18日至2001年2月19日按本金人民币11,572,061.16元计算,2001年2月20日至2002年9月18日按本金人民币11,412,184.03元计算,利率均为5。31%)。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于1997年4月1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

2、被告于2001年2月19日确认的企业征询函一份。

3、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4、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2年9月18日发给被告的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

被告辩称:1、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管是销往汕头的两家企业,由于汕头两家企业拖欠被告货款,致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请求追加汕头的两家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2、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欠款金额应为11,373,184。03元,比原告诉请少人民币39,000元。3、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只将货款本金转让给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撤销债权转让后也只将货款本金转回,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截至到2001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2,061。16元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此之后又还款人民币159,877。13元,被告则认为其实际还款比原告承认的还款金额还多人民币39,000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12,184。03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汕头的两家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向汕头的两家企业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要求追加汕头的两家企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属实,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又未完全履行,显属不当,应当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412,184。03元,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于2002年7月17日通知被告将全部债权(货款)转让给案外人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2002年9月18日,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回原告,因宝钢集团上海钢管有限公司转回原告的债权未明确包含利息,故原告无权主张债权转让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钢铁公司上海经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1,412,184。03元;

二、被告抚顺钢铁公司上海经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3,213,615。44元;

三、对原告上海钢管股份浦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4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75.6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3,0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马弘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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