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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火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万泰大厦工程主楼、裙楼屋面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项目部公章由王桂芬保管,盖章须经上诉人同意,并将盖章内容复印留底,上诉人全权负责项目部工作等。同年8月16日,上诉人将10万元支票交给万泰大厦项目部,并由万泰大厦项目部出具了收到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盖有“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万泰大厦项目部”和“王冬芬”的印章。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未果,遂涉讼。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15日所订的协议,上诉人承包了万泰大厦项目部,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工作,且项目部的公章须经其同意后方可使用。显然,上诉人在2001年8月15日后对项目部具有支配权,所以上诉人在此后将钱款交给项目部,并由项目部出具凭证,只能认为是其自己的单方行为,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向其借款。遂判决上诉人龚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并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作为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条件,上诉人于2001年8月13日开具支票,由于手续不齐,故双方约定上诉人先收取收款凭证,待被上诉人开具借款凭证后予以调换,2001年8月16日上诉人即将收款凭证调换为借款凭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清算完毕,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不肯归还借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上海建材(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表现为出借人将钱款出借给借款人使用,现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称借款给项目部系上诉人承包该项目部的条件,但由于上诉人在借款给项目部后即承包了该项目部,故上述钱款存在重新由上诉人在承包期间予以使用的可能性,现上诉人未能对该人民币10万元进入项目部帐户后的流向予以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承包期间,项目部并未使用该10万元人民币或上述钱款已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在本案系争钱款由谁实际使用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上述钱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朱祺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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