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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邓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南民一初字第2587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所(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展图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4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1991年初,原告的母亲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2年2月黄某某与被告在黄某某的老家广东新会摆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之后,原、被告及黄某某均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5月,黄某某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不再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也没支付抚养费给原告。2003年3月起,原告患病共花去医疗费x.3元,如今,原告就读于南海桂城海三路小学,每学期学费953元,上述医疗费和学费均为黄某某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从2001年5月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的抚养费x元(按每月500元计)、医疗费5394.15元、学费3335.5元,合计x.65元。2、被告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计算抚养费没有依据,我现在收入低微,每月500元抚养费过高,我只同意每月支付300元。另外原告长期在我母亲处生活,生活费一直由我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x元不合理。原告据以起诉的医疗费单据有部分不是原告的名字,该部分不应由我承担。学费如有正式发票我同意承担一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新会区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与被告于1992年1月公开摆酒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

2、出生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是被告。

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黄某某和原告自2001年9月因没有地方居住,先后搬迁两次,现每月房租水电费用为150元。

4、桂城海三路小学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每学期学费为953元。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休学一年进行治疗的事实。

6、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疗手册、医疗费发票、购买增高生长激素及口服液收据,证明黄某某为原告治病共花去费用x.8元。

7、计生委证明、出生证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

8、桂城海三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校7个学期的学杂费共5437元。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证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证据1因新会区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只能就被告与黄某某未婚生育原告一事依职权作出证明,至于被告与黄某某有否公开摆酒结婚,则并非其出具证明的职权范围,故就是否公开摆酒结婚这一事实,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某某在单位宿舍居住,应是免费的,另认为学费中包含有原告在校的伙食费,在抚养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因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如被告负担了相应的抚养费后,除存在抚养费不足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特殊情况外,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买增高生长激素及口服液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因该买药行为是针对原告的矮小症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且被告不能举出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餐费与抚养费计算重复。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告的母亲黄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2年初被告与黄某某开始同居,同年12月双方生育原告,之后,原、被告及黄某某均一起共同生活。2001年5月,黄某某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解除分居关系。分手后,原告跟随母亲黄某某生活,黄某某租住于其工作的公司宿舍,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告从2001年就读于南海桂城海三路小学,共花去学杂费5437元。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2月,原告患病休学一学期,共花去医疗费x.8元,上述医疗费和学费均为黄某某支付。

另查,原告经诊断患有矮小症。

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与黄某某的非婚生女儿,虽然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被告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因此而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经诊断患有矮小症,在生活上较正常的儿童更需要照顾,从有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考虑,抚养费按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给付至原告18周岁为宜。而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而被告负担了相应的抚养费后,除存在抚养费不足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特殊情况外,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学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患病休学,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超过被告承担的抚养费所能支付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01年5月至2004年9月30日的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共x元给原告邓某甲。

二、被告邓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5377。9元给原告。

三、被告应从2004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

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的金额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展图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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