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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发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4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山市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X路X号安山工业区X排第1-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必会、梁彤,均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大发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临江大厦中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少明,系福州大发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中山市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平治公司)诉被告福州大发科技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大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作出了(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大发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大发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随后,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和200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平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必会,被告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新平治公司的股东之一。2002年6月16日,大发公司与新平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大发公司特许新平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福建省除外)排他性使用大发公司“大发牌”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后,新平治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培训员工、创办营销网点。同时购买大发公司的机械母液,生产汽车神油母液等产品。正当新平治公司将产品投放市场尚未取得任何收入的情况下,大发公司未经新平治公司同意,在2002年10月16日私自许可柳州市博润润滑油分装厂、广州市博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大发牌”商标,新平治公司在柳州的销售网点价值5万余元的产品也因此被当地工商部门没收,新平治公司产品销售严重受阻。同时由于大发公司提供的所谓机械神油母液既无产址,又无合格证,质量不合格,新平治公司所销售的汽车、摩托车神油产品被客户退回,因此新平治公司不但未获得任何收入,反而损失巨大。对此情况,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股东是非常清楚的。2002年9月21日,经李某等股东会议同意,新平治公司由郑文世承包经营,李某收取承包费。直至2002年底,新平治公司选用进口机械神油母液,才开始生产出少量合格产品。此前,新平治公司无任何收入。新平治公司取得少量收入后,于2002年12月30日支付了5000元特许费,同时告知大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通知其来审计营业额收入情况并按合同收取特许费,而大发公司不来审计,收取特许费,另一方面却在《广东工商报》刊登声明,企图不履行双方商标特许使用合同。显然,大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新平治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大发公司继续履行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商标特许使用《合同书》;二、大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合计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新平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2002年6月16日新平治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大发公司特许新平治公司独家使用“大发牌”注册商标。

证据二,大发公司2002年10月16日授权柳州市博润润滑油分装厂使用“大发牌”商标。

证据三,林强出具的“收条”一张。

证据四,新平治公司通知大发公司审计账册的函件。

证据五,柳州市工商局扣留新平治公司商品的通知。

新平治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与大发公司建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大发公司构成违约,造成其一定的损失。

被告新平治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第一,新平治公司在与大发公司合作前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其根本不存在了,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合同书》当时是一式四份,给了新平治公司的股东看是否能合作成功,后来合作不成,新平治公司只退回了三份合同给李某,称另一份合同丢掉了,当时已在中山日报登报这份合同无效。第三,大发公司也没有收取新平治公司的任何使用费。

被告大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新平治公司在2003年10月24日已注销的有关资料。

证据二,2003年1月29日在《广东工商报》登载的声明。

证据三,2002年9月20日,新平治公司、广东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郑文世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证据四,2002年10月15日郑文世的《退包通知书》。

证据五,林强的证言。

大发公司以前述证据证明其与新平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大发公司对新平治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的大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强收到的款项与新平治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新平治公司对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待核实,本院限期其发表质证意见,新平治公司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由新平治公司提交的2002年6月16日,其与大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中约定:大发公司将“大发牌”注册商标特许新平治公司独家使用(除大发公司自用福建省外),新平治公司按营业额1%向大发公司支付商标特许使用费。新平治公司按月支付(每月末28日至31日前付清),大发公司有权随时抽查或审计新平治公司财务账目。新平治公司未按时支付商标特许费视为严重违约。本合同书有效期:以新平治公司合法经营期限为准。任何一方违约经查实无条件首先赔偿给守约方30万元,再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费。该合同双方没有在国家商标局登记备案。2002年9月20日,新平治公司、广东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由郑文世承包经营,2002年10月15日,郑文世又提出了《退包通知书》。2002年10月16日,大发公司将“大发牌”商标授权柳州市博润润滑油分装厂使用。2002年12月30日,林强出具收条一份,由新平治公司收执。内容为“兹大发公司收到郑文世部分特许费5000元正”。2002年至2003年间,广东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使用了“大发”注册商标,并在柳州、广州等地受到查处。2003年4月10日,新平治公司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又查,2003年1月29日,大发公司在《广东工商报》上登载声明,基本内容为:“新平治公司、广东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我司2000年元月起向你们提出收取《大发牌》商标特许费,然而至今你们没有履行,还截留(说丢失)2002年6月16日草拟未签合同一份,对外谎称已与我司签订‘合同’,缴了特许费。上述两单位如诚心使用我司商标,请速补签合同,补交特许费。否则,请立即停止使用我司商标,并与我司协商善后补偿事宜。”诉讼中,林强出庭作证称其出具收条时,喝醉了酒,实际上不是收取的特许费,也与大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再查,新平治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注销(该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从2002年6月至2003年12月,新平治公司在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申报商品销售收入额共计x。86元。

本院认为:新平治公司称其与大发公司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一是《合同书》的复印件。大发公司尽管对该合同书中由其单位所盖的公章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存异议,并否认双方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而新平治公司又没有能够提供合同原件。显然,《合同书》复印件作为证明新平治公司与大发公司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二是林强出具的收条。新平治公司以此主张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并向大发公司支付了部分特许费(指商标使用许可费)。但该收条没有大发公司盖章,收条的出具人林强没有大发公司的授权,且林强当庭证明其收取的不是特许费,该款与大发公司无关。从付款人郑文世的情况分析,郑文世承包经营新平治公司是2002年9月20日,2002年10月15日郑文世已经向新平治公司提出了退包通知书,由此可以推知,郑文世在2002年10月15日已经向新平治公司提出了退包要求,其根本不可能在此后替新平治公司履行有关与他人的合同义务。另外,大发公司在新平治公司起诉前的2003年1月29日已经登报声明大发公司与新平治公司没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综合以上几方面,本院认定新平治公司与大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商标使用许可的合同关系。

退一步说,即使新平治公司与大发公司之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新平治公司也交纳了5000元商标使用许可费,新平治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以新平治公司合法经营期限为准。现新平治公司已经注销,所以,新平治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该诉求不应支持。第二,对于新平治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问题,由于合同约定新平治公司支付商标特许费按照营业额的1%支付,且按月支付。根据新平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营业额计,新平治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已构成在先违约,由此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大发公司认为新平治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由于新平治公司是在诉讼中合法退出市场,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新平治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山市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中山市新平治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红妮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卓靖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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